(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秦某某,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晓红,系安徽省当涂县大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6日生育婚生子严某甲,现就读于石桥中学高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从近几年在无锡承包工程,开始花天酒地,不顾家庭,原告及家人劝说都无济于事。2013年年底被告突然消失,至今没有联系原告及儿子。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以及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26日生育婚生子严某甲,现就读于石桥中学高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合,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足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具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程代理审判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素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