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保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文,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东阿县。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9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保文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南市场旁边荔城商厦地下室路口处,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骄牌电动车。之后将该电动车藏放在天九湾一出租屋内准备用来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许某某。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保文在莆田市城厢区月亮湾网吧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56号《关于一辆绿骄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426号及(2014)城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保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