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贾梅等与唐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梅,贾萍,唐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贾梅。原告贾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怀斌,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孙吴县,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贾梅、贾萍与被告唐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梅、贾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梅及原告贾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告唐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梅、贾萍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后来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怀斌辩称,借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借款是由贾莉向原告借的,钱是交给被告前妻孙贺男的,被告并没有看到。欠条是被告出具,但房子在离婚的时候判归孙贺男了,这个钱也应由她承担。当时借款并没有和被告商量,原告是和被告前妻孙贺男商量的,贾萍把钱送到孙贺男手中,被告是后来给原告补的欠条,钱是2013年5月16日借的,出欠条时被告以为夫妻谁出都一样。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贾梅、贾萍、唐怀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贾梅、贾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229号三棵小区20号楼8单元602室。唐怀斌对贾梅、贾萍举示证据均无异议。唐怀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婚前所购房屋以判给孙贺男所有,此债务应当由孙贺男承担。证据二、银行汇款单一份、手机短信;证明贾莉在6月3日向被告母亲孙凤杰索取欠款1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偿还10,000元。贾梅、贾萍对唐怀斌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借款案件无关,该房屋判归给谁与借款案件无关,该借款40,000元并不是婚后债务,是被告个人在婚前的债务与判决书无关,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但此份证据与原告借款案件无关,与被告也无关,被告的借款是向原告借的,而被告出具的证据是被告的母亲向贾莉偿还10,000元,与原告无关。本院确认:对贾梅、贾萍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唐怀斌举示的证据一、二,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由于其不能证明答辩主张事实,不具有证明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贾萍、贾梅与唐怀斌原系姻亲关系。2013年5月16日为购买房屋向贾梅、贾萍借款40,000元,其中贾梅、贾萍借款均为20,000元。唐怀斌给贾梅、贾萍补出其签名的欠条一份,欠条上书明:“因2013年买房向孙贺男三姨贾梅、四姨贾萍借款共肆万元整”。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贾梅、贾萍以向唐怀斌索要欠款唐怀斌拒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唐怀斌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唐怀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唐怀斌提出其母亲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姐妹贾莉10,000元偿还给原告,经法庭向贾莉核实,贾莉表示该款是为唐怀斌办理工作费用,与本案无关,贾萍、贾梅也不认可收到过还款。另经查,唐怀斌与贾萍、贾梅外甥女孙贺男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孙贺男与唐怀斌离婚案件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外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二人居住房屋首付款165,000元系唐怀斌于婚前2013年5月18日交付,房屋判归孙贺男所有,孙贺男返还唐怀斌房屋首付款16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欠条及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的陈述自认均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属实,同时被告在离婚案件中认定的房屋购买首付款交纳时间与借款时间、欠条出具时间和借款理由均相符,符合事物发展逻辑规律,佐证了借款的真实性,欠条上债权人、债务人书写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离婚案件中认定孙贺男返还被告房屋首付款,首付款为被告个人财产,本案债务又发生在婚前系被告为买房所欠,非婚中,亦应为被告个人债务,且被告在诉讼中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借款系其与案外人孙贺男的共同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诉讼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还款10,000元及其他答辩主张,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贾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贾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唐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贾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贾萍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怀斌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贾梅、贾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秀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