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志国与孙小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国,孙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孙志国。委托代理人罗子龙,临洮县衙下集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平。原告孙志国与被告孙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子龙、被告孙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国诉称: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往因道路通行双方有矛盾。今年春耕时,原告请来旋耕机师傅犁地,车轮后退时不小心碾压了被告家坟地,引起被告的不满。2015年3月13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自家承包地里铺地膜,遭到被告的无故殴打。后被家人送到临洮县衙下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603.8元。事后经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孙小平殴打原告的行为被临洮县公安局衙下派出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7日与罚款300元行政处罚。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8元、误工费1680、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7973.8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孙志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年龄身份情况;2.原告孙志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孙志国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孙志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在门诊上的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45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孙小平辩称:因原告家多年来以强行走路等方式侵害本人家坟地,依照民间习俗影响了本人家的正常生活,与原告多次协商处理无果。事发前原告家梨地时又对坟滩地进行了损坏,当天找原告理论时,因心中不快,一时气愤动手打了原告。因事出有因,且派出所调处时本人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但因原告要求过分协商未果,导致派出所将本人进行了拘留。现本人最多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0元。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临洮县公安局衙下派出所对原告孙志国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发当天,被告孙小平来到原告干活的地里,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孙小平上前将原告孙志国脸上扇了两巴掌,腿上踏了两脚,遂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孙小平将原告搡倒在地上,孙小平妻子亦上前将原告腿部踢了几脚,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发现自己受伤。2.临洮县公安局衙下派出所对被告孙小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发当天,孙小平发现自家祖坟上有倒车的痕迹,遂到原告家地里质问原告孙志国,双方发生争执,孙小平就上前在原告右大腿根部踏了一脚,原告就倒在地上,原告起来后与孙小平相互撕住衣服领口,被在场人劝开,被告再次质问原告未得到回答后,孙小平又在原告左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双方分开后原告就回家了。3.临洮县公安局衙下派出所对孙某某、孙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发当天,孙小平言称祖坟被孙志国家的农用车碾了,叫两人去看一下,三人就到了原告孙志国干活的地里,孙小平一见面就质问孙志国缘由,双方便发生争吵,随后孙小平上前将孙志国踏了两脚,扇了两巴掌,后被在场人劝开。4.临洮县公安局衙下派出所对马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发当天,二人与孙志国正在地里干活时,被告孙小平来到地里,并出口言语不好,与孙志国发生争执,孙小平上前将孙志国头上打了几下,腿子上踏了几脚,期间孙小平妻子亦上前帮忙将孙志国踏了几脚,后被在场人劝开。5.临洮县公安局衙下派出所对孙小平殴打孙志国一案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孙小平殴打原告孙志国一案,调解时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6.临洮县公安局临公(衙)行罚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孙小平殴打原告孙志国的行为被临洮县公安局分别给予拘留7日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病历与事实不符,交通费费票据不切合实际,所花交通费过高。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系病人入院治疗过程的真实有效记录,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不相吻合,花费不切合实际,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需要酌情待后予以确定。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原告对孙某某、孙某甲在临洮县公安局衙下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及马某某、张某某在临洮县公安局衙下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有异议。审查认为,原、被告与其亲属在相互陈述中均作了有利于自己一方行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能综合认定事发当天被告发现其祖坟滩地有车轮碾压痕迹后,便邀约孙某某、孙某甲找原告理论,在坟滩地相遇后,原、被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这一事实。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往因道路通行问题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3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以为原告家犁地的农用车碾压了其祖坟滩地为由,邀约同族弟兄孙某某、孙某甲找原告理论,与在坟滩地下边自家地里干活的原告相遇后,原、被告遂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家人便向当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洮县衙下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603.8元。事后经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孙小平殴打原告的行为被临洮县公安局衙下派出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7日与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纠纷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对待,进而找原告理论时将其殴打致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发生的根源,致使问题激化后发生该起事件,故其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所提交的证据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确定为360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119元/天计算,确定为误工费1666元、护理费166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确定为5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有关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志国经济损失医疗费3603.8元、误工费1666元、护理费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645.8元,由被告孙小平赔偿611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孙志国自负,该赔偿款被告孙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孙志国负担20元,被告孙小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喜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