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华荣等人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荣,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大专文化,原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自灵,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云鸿,男,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系被告人赵华荣之亲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铭,曾用名黄勇,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大专文化,原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华荣、黄俊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华荣、黄俊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龙、朱琼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华荣、黄俊铭及其辩护人谢自灵、唐云鸿、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一、2010年至2013年期间,赵华荣利用其担任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建设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为:1、2010年至2012年期间,挂靠红河州神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段某某承包了由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开远市落云路片区一号、二号、三号道路、南洞路入口道路改造等工程,为了让工程顺利完成和赵华荣处好关系,分五次送给赵华荣现金人民币共计25000元。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范某某多次承建了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开远市城区部分道路细节工程及道路改造工程,为了得到赵华荣在工程施工、验收结算过程中的关照,其先后让儿子范某某于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送给赵华荣人民币共计l5000元。3、2011年至2013年期间,范某甲多次承建了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开远市城区部分道路细节工程及道路改造工程,为了得到赵华荣在工程施工、验收结算过程中的关照,其先后让儿子范某甲于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送给赵华荣人民币共计l5000元。4、2013年8月,挂靠在天禾建筑有限公司的焦某某承包了由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开远市雨洒到禄丰乡人行道道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束后,焦某某为感谢赵华荣介绍他承接此工程,并在以后多为其介绍工程而送给赵华荣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挂靠在红河州神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田某某承包了由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落云路延长线临时道路工程。工程结束后,为感谢赵华荣在工程施工监督过程中没有为难自己,给予的关照,通过刘某某送予赵华荣现金人民币5000元。二、2002年7月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管理站(以下简称招标站)准备内退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出资500000元成立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红河州东联建设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由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华荣、黄俊铭二人未出资,以干股形式各占有公司股份33%成为股东。2004年,赵华荣以“李某某”、黄俊铭以“高某甲”后又以“钟某某”的名义变更股东身份。2002年至2013年间,赵华荣、黄俊铭利用职务之便,为高某某经营的招标公司提供需要招标的建设单位信息、向建设单位推荐该招标公司、顺利办理审批事项,在公司初审和复审时提供便利,为招标公司谋取利益。二人分别多次收受高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2013年初,黄俊铭在对招标公司年审过程中发现“李某某”、“钟某某”的股东身份已被高某某私自变更为“卢某某”和“杨某某”,赵华荣、黄俊铭与高某某协商二人退出招标公司补偿事宜。后高某某于2013年5月至l2月间,分三次给予赵华荣人民币共计800000元,分两次给予黄俊铭人民币共计500000元。综上,赵华荣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30000元;黄俊铭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60000元。另查明,赵华荣于2014年4月22日经传唤后自动到开远市检察院接受谈话,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段某某等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的部分犯罪事实。黄俊铭于2014年5月7日,经传唤后自动到开远市检察院接受谈话,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入干股的形式占有公司股份,并收受高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日黄俊铭向开远市人民检察院缴纳赃款计人民币330000元。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对在赵华荣家中搜查到的户名为尚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开远市支行一张(金额300000元)、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灵泉西路分社二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予以查封。原审认为赵华荣、黄俊铭是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赵华荣在检察机关找其谈话过程中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收受段某某等人送予的70000元人民币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对通过入干股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直至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俊铭在检察机关找其谈话过程中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赵华荣受贿人民币800000元赃款已被查扣,黄俊铭积极退还部分涉案赃款,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赵华荣予以从轻处罚,对黄俊铭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赵华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黄俊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赵华荣剩余赃款人民币l30000元继续追缴;黄俊铭剩余赃款人民币230000元继续追缴”的判决。宣判后,赵华荣以“1、其在担任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园林科(现称建设科)科长期间,收受段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钱是事实,但并没有为他们谋取过任何利益,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系其与黄铭俊、高某某共同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时高某某还是建设局职工,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利分配股利,收取股权转让费,同时,证据不能证实其为该公司谋取了具体利益,认定其收受高某某人民币60000元的证据也不充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宣告无罪。黄俊铭以“其为高某某经营的公司提供需要招标的建设单位信息与其职务没有关系,不属于利用职务的便利。招标公司代理资质的认定部门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在单位不具有该项权利,其也没有利用对招标代理公司的监管权为高某某公司谋取过利益。因而其收受高某某钱物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与赵华荣、高某某于2002年7月8日经城建局审核同意成立招标公司,其三人均为城建局职工。公司成立时三人均没有实际出资,其持有招标公司的股份不属以干股或者合办公司形式受贿,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宣告无罪。二审庭审中,赵华荣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赵华荣的辩护人除提出与赵华荣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辩护认为:赵华荣在担任建设科科长期间所收受的钱财属于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不属于犯罪;赵华荣、黄俊铭、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三人均是实际出资而占有公司股份,并非“干股”,赵华荣没有实施为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收受高某某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赵华荣的行为系违纪开办公司,不属于犯罪;赵华荣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事实,包括与黄铭俊、高某某成立公司的事实,因而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黄俊铭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是赵华荣、黄俊铭、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黄俊铭持有公司的股份并不是高某某无偿送予的,黄俊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高某某的钱财属于正当的公司分红及退股所得,不构成犯罪。且原判以股份红利及退股金来认定受贿金额错误,即使构成犯罪也只应当以股本金的数额认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云龙、朱琼花提出履行职务意认为“赵华荣收受他人钱财,赵华荣、黄俊铭接受他人干股,以该形式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赵华荣利用其担任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园林科(现称建设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承建开远市市政工程的段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焦某某、田某某等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赵华荣、黄俊铭未出资而实际占有高某某成立的招标公司股份,为该公司提供需要招标的建设单位信息、向建设单位推荐该招标公司、在办理该公司招标所需的审批事项时提供便利,分别多次收受高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后赵华荣、黄俊铭以退出公司为名,由高某某给予赵华荣人民币共计800000元,给予黄俊铭人民币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群众分别举报赵华荣收受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段某某及黄俊铭利用招标站工作人员的便利接受高某某贿赂。开远市人民检察院经初步排查后,于2014年4月23日对赵华荣、5月8日对黄俊铭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赵华荣在接受开远市检察院谈话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与建设科有业务来往的段某某、范某某等六人送予现金人民币70000元的犯罪事实,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黄俊铭在接受开远市检察院谈话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入干股形式占有公司股份,收受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3、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人事任免职务交流通知、开远市委编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共同证实赵华荣、黄俊铭是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财政全额拨款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招标站的在职在编人员。赵华荣先后担任过市政园林科科长(建设科)、招标站站长的职务。黄俊铭自2000年从开远市建行调入住建局后一直在招标站工作。4、开远市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工作职责、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建设科工作职责,证实开远市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负有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5、证人段某某、焦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在承建开远市市政工程过程中,时任开远市城乡建设局市政建设科科长的赵华荣有对工程质量监督等权利,为了与赵华荣搞好关系及在工作中得到关照等原因,送钱给赵华荣的时间、地点、金额。五人所送钱财共计人民币7万元。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市政建设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市政工程完工后,建设科要派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施工方的预算材料进行审定、评定,建设科科长要对结算审查签署表等材料进行审查、签字。同时证实市政维修、道路工程如何确定承包方,雨洒到禄丰乡人行道改造工程中,承包方焦某某是赵华荣自己找来的。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检察机关在向其调查时,其陈述在准备内退时于2002年成立泸江建设工程招标公司,在公司准备成立时赵华荣、黄俊铭提出入股,因招标公司受招标站监管,需要经常打交道,故其在赵华荣、黄俊铭未出资的情况下给了二人各33%的股份。公司成立时所需注册资本是其以个人名义向谢某某借的,公司成立所需的大部分手续也是其个人办理的,公司成立后赵华荣、黄俊铭未参加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后因为赵华荣、黄俊铭是招标站在职职工的特殊身份,二人将各自股东身份变为“李某某”和“钟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二人会将建设工程项目信息给公司、向建设单位推荐公司,且在对公司的招标公告、文件审查上及时处理、不拖延。其通过公司虚列李某某、钟某某的工资表,在每年节庆时先后给过二人人民币各200000元左右的现金,该款不是公司按股份分配的红利。其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卢某某、杨某某后,赵华荣、黄俊铭多次要求给予一次性补偿,其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与二人协商,由其给赵华荣、黄俊铭各人民币900000元,并向二人出具一张欠二人红河州东联建设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股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0万元的欠条。后来其分三次给了赵华荣人民币800000元、分两次给了黄俊铭人民币500000元,二人收到款后又向其出具了借条。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华荣是其小舅子,其不认识高某某,也没有入股过任何公司。9、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华荣的妻子,赵华荣没对其说过入股参加公司,也没拿钱去入过股,2013年5月、12月、2014年3月存的80万元听赵华荣说是股东变更分给他的。10、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和黄俊铭是夫妻关系,钟某某是其亲戚,其没有在泸江建设工程招标公司入过股,也不知道这家公司。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高某某因成立招标公司需要钱,故以个人名义向其借了50万,借款已经偿还。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招标公司的出纳,其没见过李某某和钟某某到公司上班,但工资表中一直有二人名字,二人工资由高某某代领。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成立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前向其汇报过,其他人均没有说过成立该公司的事情。其在《关于成立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报告》上所签“经研究同意成立”,目的只是为了让高某某申报招标公司资质用,因为高某某当时在办理内退手续,并不是同意赵华荣、黄俊铭参与成立公司。14、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汇总表、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整改的通知、创建卫生城市暗访工作存在问题整改责任一览表、人行道整治改造施工协议,共同证实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段某某、焦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田某某等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协议,合同履行、工程结算审定的情况。15、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3年会计凭证及工资表、2002年至2013年代理项目统计表,证实该公司的财务账目、代理项目情况,其中,在外聘人员工资表中有李某某、钟某某的名字。16、关于同意高某某同志提前退休的批复、州管干部提前退休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开远市泸江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的报告、法定代表人情况、申报暂定资格招标代理机构的报告、请示、云南省建设厅发布的第二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结果的公告,共同证实高某某成立该招标公司的审批过程及公司人员概况。17、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共同证实该公司成立、名称变更、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等事实,其中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高某某、赵华荣、黄俊铭,2004年变更为高某某、高某甲、李某某,2006年高某甲变更为钟某某,2010年公司股东变更为高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红河州东联建设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8、欠条、借条,共同证实高某某欠赵华荣红河州东联建设工程公司股本金及红利人民币900000元。赵华荣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黄俊铭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19、搜查记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侦查部门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登记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文件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阶段票据,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赵华荣、黄俊铭住所、办公室搜查的情况,将赵华荣的三张金额合计为80万元的定期存单移送至法院,黄俊铭所退33万元的赃款交开远市检察院财务管理。20、赵华荣供述,其在2010年至2013年担任建设科科长间,收受段某某、焦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田某某等五人送予现金合计人民币7万元,其工作职责与该五人的业务有关联,该五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工作中得到其关照。其担任招标站站长期间,高某某个人向他人借钱成立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其与黄俊铭各自以亲戚的名字占有公司的股份,股份是高某某分配的,其二人均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在公司成立的初期,其向有关建设单位推荐过高某某的公司。招标公司成立后,先后收受高某某在节庆时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因发现其与黄俊铭的股东身份被变更,经与高某某协商,高某某给其和黄俊铭每人人民币900000元,并向二人出具欠条。高某某分三次向其支付了人民币800000元,其为防止以后出事情,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21、黄俊铭的供述,其在招标站工作期间,其同事高某某准备成立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其和赵华荣知道此事后提出入股,但又不想花钱真的入股,招标公司要和招标站打交道,他们就以入干股的形式不出钱成为公司股东,让高某某给些钱。公司是高某某个人借款成立的,高某某自己经营,其和赵华荣利用招标站工作人员的身份,给高某某的公司提供招标信息,向需要招标的建设单位推荐该公司,公司的审批手续其和赵华荣尽量给予方便。其以入干股的形式在2005年至2012年间收受高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左右,2013年因发现股东身份被变更,其与赵华荣经与高某某协商,高某某给他们每人民币90万元,他们担心高某某不给,向高某某要依据,高某某就各向他们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欠条,后高某某分两次给其人民币50万元,其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22、户口证明,证实人赵华荣、黄俊铭的姓名、出生日期等其他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荣、黄俊铭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黄俊铭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清部分涉案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赵华荣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其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800000元已被追缴,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赵华荣在担任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建设科科长期间,收受他人的钱财,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行为是违纪还是受贿犯罪的问题。赵华荣在担任市政建设科科长一职期间,明知行贿人承建与其所在部门业务相关联的工程,行贿人的目的是通过其职务获得利益,其收受行贿人财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贿人该目的,故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特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关于赵华荣、黄俊铭占有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股份,收取高某某钱财如何定性的问题。在高某某个人向他人借款成立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赵华荣、黄俊铭利用在招标站工作,对招标公司有制约力的条件,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占有该公司的股份,其目的是不想真正出资而获取利益,系干股。其二人在公司成立后,也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提供需要招标的建设单位信息、向建设单位推荐该招标公司、在办理该公司招标所需的审批事项时提供便利,为公司谋取了利益,收受高某某的贿赂。对上述事实黄俊铭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赵华荣亦曾部分供述,其供述无证据证实系非法获取,供述与高某某的证言相印。赵华荣、黄俊铭占有开远市泸江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股份,收取高某某钱财的行为系以入干股的形式受贿,构成受贿犯罪。关于赵华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案在卷证据证实,赵华荣因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机关对高某某调查掌握其与黄俊铭以入干股的形式受贿的事实前,其对该事实未做供述,其之后部分供述了该事实,属于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自首。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华荣、黄俊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履行职务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盛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