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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3日终止妊娠,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名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