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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星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济南星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乃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宿立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生于1973年7月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济南星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宿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星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双头激光雕刻机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合计6万元,至今尚欠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8万元及利息1655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以欠款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55元),共计39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双头激光雕刻机5台,单价每台196**元,总价款为9.8万元,被告先行支付定金3万元,发货前被告付清余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订单,交货地点南京。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济南清源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5台雕刻机设备。2014年5月23日、5月24日、8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货款各1万元,合计3万元。剩余货款3.8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托运单、银行转账对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拖欠原告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万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1655元,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偿还原告济南星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万元。二、被告王浩赔偿原告济南星高数控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1655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