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冯绍展与林桂、周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展,林桂,周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冯绍展。被告林桂。被告周凤清。原告冯绍展与被告林桂、周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燕、人民陪审员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绍展及被告林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绍展诉称,被告林桂、周凤清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33万元作为周转资金,限于2014年2月底还清。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桂、周凤清返还原告冯绍展的欠款33万元;2、被告林桂、周凤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桂辩称,立写《借条》借款33万元是事实,此借款是几次借款的汇总,《借条》是事后补写的。被告林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凤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事后补写的,冯绍展没有在场。本院认为,相对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林桂、周凤清陆续向原告冯绍展借款,此后,两被告于2014年2月8日汇总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冯绍展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在2015年2月前还通。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桂、周凤清向原告冯绍展借款所立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林桂、周凤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林桂、周凤清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桂、周凤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以3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周凤清共同归还原告冯绍展借款本金33万元;二、被告林桂、周凤清共同支付原告冯绍展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3125元),由被告林桂、周凤清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