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边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文友诉被告盐边县祥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友,盐边县祥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石文友,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友,四川舟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祥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法定代表人谢朝祥。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大德。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邓孝伯。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文友诉被告盐边县祥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翊翀、代理审判员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友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友,被告盐边县祥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边祥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朝祥及委托代理人何平、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自己与被告盐边祥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朝祥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约定将自己位于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二社闪光梁子的面积约十五亩的场地(具有使用权的山地)出租给盐边祥黎公司堆放货物。协议签订后,盐边祥黎公司即在场地上堆放了数万吨货物;其后,自己方知堆放的货物是废固硫酸钠。硫酸钠具有腐蚀性,导致自己的该块土地受到了严重污染。自己发现堆放硫酸钠的土地被污染的问题后,随即要求盐边祥黎公司解决,盐边祥黎公司却以所堆放的货物属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宏钒制品厂生产(即现在的攀钢钒业公司,而原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宏钒制品厂是攀钢钒钛资源公司的下属部门),盐边祥黎公司无权且无能力处理为由,未予解决。随后,自己就该土地污染事件向村、乡、县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高度重视,随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督促企业处置所堆放的硫酸钠,消除环境安全隐患。2013年3月,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才将所堆放的固体硫酸钠搬运他处。自己就被污染土地的恢复及赔偿事项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污染土地修复至正常耕种用地费366194元、土地恢复期间的耕种损失费292004.16元、鉴定费和测量费128000元,合计786198.1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盐边祥黎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2009年攀枝花新钢钒股份公司(既现在的攀钢钒钛资源公司)作为甲方,攀枝花新钢钒股份公司攀宏制品厂作为小甲方(合同中所约定)与自己(乙方)签订硫酸钠资源供应协议时,由于攀钢钒钛资源公司隐瞒了硫酸钠的污染性和危害性,自己为获取运费补助,才签订的协议。攀钢钒钛资源公司作为大型公司,明知硫酸钠的危害性而放任污染物的流出,致使涉案土地被污染,故应由攀钢钒钛资源公司方面承担责任。自己方虽有过错,但在知晓硫酸钠有污染性后,采取了购买10万余块砖进行隔离及用薄膜覆盖的措施,防止了污染扩大。故对污染物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攀钢钒钛资源公司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者;2.公司已将产品出售给被告盐边祥黎公司,应该由原告和被告盐边祥黎公司承担土地被污染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确凿的法律支持;4.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属于耕地的理由既硫酸钠堆放前的状况与客观事实不符;5.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宏钒制品厂是公司下属的生产车间,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宏钒制品厂的行为由公司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攀钢钒业公司辩称:1.攀钢钒业公司与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原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宏钒制品厂仅是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现在的攀钢钒钛资源公司)下属的一个生产车间,无独立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责任应由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既现在的攀钢钒钛资源公司承担;攀钢钒业公司是2012年新成立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攀钢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与谢朝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2.签署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6日、7月8日、7月8日的由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石家坪子组、盐边县益民乡新民社区村民委员会、盐边县益民乡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一份;该二份证据欲证明租赁场地位置、租赁期限、租金、违约条款及涉案土地为原告开垦使用、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1.《关于处置硫酸钠的请示》复印件一份;2.攀钢钒钛资源公司与盐边祥黎公司签订的《硫酸钠资源供应协议》复印件二份;3.《固废硫酸钠单车重量标定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4.《关于外发固废硫酸钠单车重量标定记录》复印件一份;5.《拉硫酸钠台账》复印件19页;6.《固废硫酸钠补贴运费结算通知单》复印件4页;7.《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2页;8.《关于规范硫酸钠堆放场地符合环保要求的函》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攀钢钒钛资源公司生产了硫酸钠,并将硫酸钠交与盐边祥黎公司运输至涉案土地堆放造成土地污染的事实;第三组、1.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攀枝花市精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面积测量成果》;该组证据欲证明(涉案土地)被污染土壤的面积为4663.79平方米,修复至正常耕种用地经司法鉴定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66194.0元;第四组、1.边环(2012)56号《调查报告》;2.边环(2012)65号《调查处置情况报告》;3.边府办第五十八期《议事纪要》;4.盐边环保局《前期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欲证明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将数万吨固废硫酸钠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盐边祥黎公司处置,主管部门确认被告盐边祥黎公司没有处理硫酸钠的资质和堆放硫酸钠的场地,主管部门也确认固废硫酸钠的生产者、运费支付者是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第五组、1.盐边县统计局益民乡蔬菜产量产值表;2.攀枝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市场价格动态》及2013-2014年度攀枝花市城乡居民副食品零售价格检测统计信息。欲证明2013-2014年益民乡的蔬菜平均亩产价格,以此数据为依据计算出三年的损失为292004.16元;第六组、1.载明项目内容为“土地污染及复耕费用鉴定费”,金额分别为9万元、3万元的发票2份,合计金额12万元;2.载明收款单位为攀枝花市精图测绘有限公司,金额为8千元的现金交款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对被土壤污染土地进行面积测绘、污染鉴定支出12.8万元费用的事实;第七组、证人石文祥、刘占佑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污染土地属于原告开垦,原告使用,被污染前曾种植四季豆、西红柿等蔬菜的事实;第八组、盖有盐边县益民乡新民社区石家坪子村民小组印章(组长石文凯签字)、盐边县益民乡新民社区村民委员会印章(村委会主任沈传福签字)、盐边县益民乡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污染土地是原告开垦,原告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收益权,对被污染土地有权主张赔偿;原告对被污染土地主张赔偿后,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再对涉案土地主张污染赔偿的权利。被告盐边祥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硫酸钠资源供应协议》一份,欲证明攀钢钒钛资源公司与盐边祥黎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物因装车后所有权已经转移;2.石文友分别于2006年、2008年与盐边祥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欲证明原告与盐边祥黎公司具有租赁关系。被告攀钢钒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成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通过庭审质证,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盐边祥黎公司无异议;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均提出,因原告与被告盐边祥黎公司在2009年以前就签订有土地租用协议,前面的协议还未到期,所以2009年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乡村社出具的证明,认为存在瑕疵,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被告盐边祥黎公司无异议;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1、3、4、5、6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买卖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对该组证据中的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盐边祥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污染源是由另二被告提供的,应该由另二被告承担责任,与自己无关;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在没有证据知道原告原来的土地是耕地的情况下,就作出要求恢复至耕地状态,且本组证据中的2无相关测绘人员的签字,故对“修复所需费用为366194元”的意见有异议;4.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被告盐边祥黎公司无异议;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均认为其是环保局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5.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被告盐边祥黎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计算出来的损失与自己公司没有关系,自己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并未注明是耕地,二原告即以耕地的标准来计算损失,认为原告计算损失的方法不正确,还应扣除相应的成本;6.对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被告盐边祥黎公司、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均提出该费用不应由己方承担;7.对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被告盐边祥黎公司、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均认为出庭证人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8.对原告提交第八组证据,被告盐边祥黎公司无异议;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为新民社区石家坪子村民小组所有;9.对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攀钢钒业公司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盐边祥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指出该组中的证据1反而说明攀钢钒钛资源公司是硫酸钠的生产者,应该为此次污染事件承担责任,该组中的证据2中所指的土地与涉案土地是不同的地块,与本案无关;10.对被告攀钢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盐边祥黎公司、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盐边祥黎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和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向盖章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情况与证明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三组、四组、六组证据,被告方虽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之间能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其由国家机关制作,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但本院亦认为原告以此计算的损失应扣除相应的成本等费用。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既证人的出庭证言,虽被告方均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但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言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故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与被告盐边祥黎公司均对其待证内容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是硫酸钠的生产者已是事实,且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待证内容不予支持。对被告攀钢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2010年4月9日,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更名为攀钢集团钢铁钒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又更名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第二被告。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宏钒制品厂是原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是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2009年4月22日,被告盐边祥黎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及作为小甲方(合同约定)的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宏钒制品厂签订了《硫酸钠资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两年内向乙方无偿供应4-5万吨硫酸钠,并支付运输补贴,补贴标准32元每吨等;2009年6月23日,盐边祥黎公司、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宏钒制品厂重新签订了《硫酸钠资源供应协议》,但协议具体内容未作大的变更和增加,变更内容为“并支付运输费33.12元每吨(含税)”,增加内容为“甲乙双方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硫酸钠资源供应协议》同时作废”。2009年4月23日,石文友与盐边祥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朝祥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石文友将位于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二社闪光梁子的由石文友开垦,具有使用权的面积为4663.79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盐边祥黎公司堆放货物;《场地租用协议》签订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盐边祥黎公司将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宏钒制品厂生产的3万余吨硫酸钠运输至该场地上堆放。4.2012年7月11日,盐边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投诉反映“盐边县益民乡新民二社村民石文友堆场中有大量硫酸钠,污染了土地……2012年9月24日,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盐边县环境保护局、攀枝花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攀枝花市环境监测站、攀钢钒钛资源公司的相关人员召开了“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堆存硫酸钠”的专题会议,会议研究制定了硫酸钠的处置应急等方案。2012年11月21日,盐边县政府召开了“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二社硫酸钠堆放场处置”工作会议,会议决定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二社堆存的硫酸钠由攀钢钒钛资源公司负责处置,并于2013年1月21日前将硫酸钠全部转运至新的堆放场安全堆放。嗣后,原告石文友就被土地污染的恢复及赔偿事项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石文友申请攀枝花市精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地块面积为4663.79平方米,涉案土地面积测量成果费8000元由石文友垫付;涉案土地经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修复至正常耕种用地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66194元,鉴定费12万元由石文友垫付。现原告呈请判令由被告盐边县祥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被告攀钢钒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污染土地修复至正常耕种用地费366194元、土地恢复期间的耕种损失费292004.16元、鉴定费128000元,合计786198.16元。另查明,被污染土地即涉案土地是由石文友开垦,石文友虽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村民小组视为其承包经营,承认石文友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收益权;且该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同意由石文友对涉案土地主张污染赔偿的权利,石文友对被污染土地主张赔偿后,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再对涉案土地主张污染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攀钢钒钛资源公司明知固废硫酸钠具有污染性,却将其交由无处置资质的盐边祥黎公司堆放,而盐边祥黎公司亦明知自身无处置能力却为获取每吨33.12元的运费,将固废硫酸钠运输至涉案土地堆放,该两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涉案土地被污染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共同造成涉案土地被污染,原告要求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攀钢钒钛资源公司和被告攀钢钒业公司提出原告石文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文友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攀钢钒业公司辩解其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文友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恢复期间的耕种损失费292004.16元的问题,因该数据是估算值,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请被污染土地修复至正常耕种用地费366194元、鉴定费128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盐边县祥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连带赔偿原告石文友土地修复费366194元、鉴定费128000元,合计494194元;二、驳回原告石文友要求被告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1.98元,由原告石文友承担2979.07元,由被告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盐边县祥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87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飚审 判 员  徐翊翀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