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金廷与陈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廷,陈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苏金廷,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一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义,居民。原告苏金廷与被告陈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廷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5日,被告因购进树苗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时手中正好有50000余元现金。便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陈树义向原告苏金廷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金廷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借款人:陈树义担保人:石勇2013.5.5”。被告陈树义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树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其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廷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