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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 徐维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徐维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28号。法定代表人:薛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联国,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绥化街78栋1单元5层18号,身份证号:210304197111130813。被告:徐维波,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身份证号:211021197211147613。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铁南西街67栋1单元1层1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维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姜德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