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元胜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元胜。上诉人李元胜因其对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李元胜的起诉状,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政府为胡希房颁发的(2010)盐宅07-0289号宅基证。起诉人李元胜所诉理由和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元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元胜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盐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自2001年初开始,上诉人经盐山县常庄毛集村委会批准,利用村内闲置大坑垫宅基一处,2010年4月第三人和村内个别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向盐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建房,盐山县人民政府未经认真审查,将上诉人所垫大坑的一部分批准给第三人建房,并为第三人颁发了(2010)盐宅07-0289号宅基证。盐山县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盐山县人民法院接到上诉人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后,未经认真审核,××目确认上诉人与盐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认定明显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2、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中,盐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占用的集体土地中有一部分是上诉人经村委会批准在原大坑的基础上垫起来的,盐山县人民政府未能认真调查,凭借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做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做法明显错误。综上所述,盐山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对盐山县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此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政府为胡希房颁发的(2010)盐宅07-0289号宅基证。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自2001年起,上诉人经盐山县常庄乡毛集村委会批准,利用村内大坑垫宅基一处。2010年4月,第三人和村内个别人采用弄虚作假的方法,向盐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建房,盐山县人民政府未经认真审查,将上诉人所垫大坑的一部分批准给第三人建房,并为第三人颁发了(2010)盐宅07-0289号宅基证。该宅基证将上诉人所垫大坑的一部分确定第三人使用。上述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对本案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