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与许伦、王凯强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许伦,王凯强,洪小祥,张继碧,孙杰,李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迎宾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伦,居民。被告王凯强,居民。被告洪小祥,居民。被告张继碧,居民。被告孙杰,居民。被告李栋,居民。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六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许伦、洪小祥、张继碧、孙杰、李栋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开发沭阳月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并将楼房销售委托给浙江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销售,并签订了《月星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销售人员的薪资费用、销售提成等由广顺公司负责,并由广顺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发放和支付。六被告均系广顺公司的销售人员,因此,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六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系,并驳回六被告的仲裁请求。六被告辩称,原告与广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而在此之前,六被告已经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并未向六被告告知其与广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也未告知六被告办理劳动合同手续,且原告公司继续通过银行向六被告支付工资。六被告正常在原告公司上班,代表原告公司与客户签订购房认购书,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小祥、孙杰、许伦、李栋、张继碧、王凯强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到原告单位上班,负责月星家居生活广场的房屋销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六被告的月工资均为2200元,另享受销售提成。工资与提成由原告单位委托银行代发。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广顺公司签订《月星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单位将2014年月星家居项目的销售工作承包给广顺公司销售,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约定由广顺公司负责六被告等销售人员的薪资费用,但六被告的工资仍由原告单位委托银行代发。被告许伦、李栋、王凯强、洪小祥、张继碧、孙杰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6月13日、8月19日、8月19日、8月24日、8月31日离职,被告王凯强、洪小祥、张继碧、孙杰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后六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许伦、李栋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19600元、40069元,王凯强、张继碧、孙杰双倍工资、2014年7-8月工资、销售提成、经济补偿金34983元、30128元、73857元,洪小祥双倍工资、2014年7-8月工资、销售提成、经济补偿金、奖金163957元。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伦双倍工资99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4.5个月),李栋双倍工资143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6.5个月),王凯强2014年7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3195元(按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计发)、双倍工资132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6个月),洪小祥2014年7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3593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双倍工资231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10.5个月),张继碧2014年7月1日至8月24日工资3300元(按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计发)、双倍工资154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7个月),孙杰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4156元(按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计发)、双倍工资242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11个月),以上共计114344元。二、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奖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六被告答辩、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书、月星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销售合同、广顺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与广顺公司签订的《月星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销售合同》发生在六被告入职之后,未改变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六被告的工资仍由原告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原告主张六被告知晓其工资由广顺公司负责、原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代发工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而改变,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六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六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六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单位,���权要求原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六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奖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伦双倍工资99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4.5个月),李栋双倍工资143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6.5个月),王凯强2014年7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3195元(按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计发)、双倍工资132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6个月),洪小祥2014年7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3593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双倍工资231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10.5个月),张继碧2014年7月1日至8月24日工资3300元(按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计发)、双倍工资154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7个月),孙杰2014��7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4156元(按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计发)、双倍工资24200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发11个月),以上共计114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彭金波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