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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黎柳颜、李振辉等与邓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柳颜,李振辉,邓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反诉被告)黎柳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2X。原告(反诉被告)李振辉,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坟典村***号,身份证号码:4406241977********。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毅,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2028。原告(反诉被告)黎柳颜、李振辉诉被告(反诉原告)邓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坚、被告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中介向原告租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永华街36号5座1梯302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于当日进行物品移交手续,被告与原告在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原告上门催缴发现屋内物品疑似被盗,于是报警,经公安调查确认是被告侵占。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0元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内容,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物品。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租用反诉被告黎柳颜、李振辉房屋,并缴交租房押金5000元和预交有线电视费312元。入住不久,由于小孩学习、家中保姆看电视等多重矛盾,反诉原告提出停掉有线电视,让反诉被告黎柳颜将多缴纳的有线电视费折算成租金抵扣下期租金或退回现金,反诉被告黎柳颜一直无理拒绝,并多次扬言威胁要将反诉原告和家人赶走,声称可以将租房押金和预交有线电视费退回反诉原告。由于此事持续多时,给反诉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困扰,为此反诉原告于七、八月撤离,没想到反被对方赖账,说反诉原告违约在先,租房押金及电视费不予退回。故请求法院判令:1.返还租房押金5000元和违约赔偿5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退回黎柳颜擅自收取的有线电视费221元和同期银行利息;3.返还反诉原告为处理此事而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28元、打印费用50元,共3278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没收反诉原告的租房押金。有线电视费理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备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和涉案房屋原有的物品;3.报警回执2份、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照片3张以及潘先伦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从租赁房屋搬走原告物品的事实;4.损失物品清单1份及收据8份,证明原告损失物品的价值为22500元;5.房地产权证2份,证明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6.结婚证2份,证明两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3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但不是被告退房时的情况;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里面所说的与被告无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上并没有确认被告侵占了原告的物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伪造的,并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6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拒绝退回有线电视费以及原告电话中同意退回押金但被告搬走后又反悔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因为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3.复印费发票3张、快递费发票2张、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因诉讼产生的快递及复印费用情况;4.收据2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5000元及电视天线费288元。5.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月薪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被告一直试图激怒原告,原告可能所说的“那就搬走”并不是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所在企业的机读档案资料。诉讼中本院依据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取黎柳颜行政复议案卷宗,将其中的辨认笔录1份,辨认人员照片1份,辨认人员情况说明1份,视频截图3张,由原、被告双方发表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正好证明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物品。被告认为辨认照片是其身份证照片,被告租房时是有留底给原告,被告本人与身份证照片有区别。对视频截图3张,副驾驶上面的人不是被告,小车是被告的,但不能确定驾驶员就是被告本人。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是被告身份证上的照片,由于被告租房时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所以原告找来的人要辨认出被告很容易,但是被告本人与身份证是很大区别的,潘先伦凭原告手上的被告身份证照片可以轻易认出被告。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其他证据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有出具单位的盖章,被告虽然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内容与本案事实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并不否认录音中另一方为黎柳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3.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辨认人员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均有公安机关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黎柳颜与被告邓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黎柳颜将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永华街36号5座1梯302的房屋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迁出时需将上述单位完整交还原告,并把环境清理干净,把房屋的所有钥匙交给原告;期满前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且经过对方书面同意方可终止租赁关系,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交5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被告违约,保证金归原告,原告违约,则赔偿保证金的两倍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负责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卫生、保安等费用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不得拒绝,否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在租赁期内使用过程中导致所有家私电器损坏或遗失应由被告负责修复和赔偿,在租赁期满应确保所有家私电器能正常使用情况下再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物品移交手续,并在家私电器备注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缴纳租房押金5000元和预交1年有线电视费288元。2014年9月3日和9月4日,原告黎柳颜两次报警,声称其出租屋价值2.5万多元的家私家电被盗。另查,高明区荷城街道永华街36号5座1梯302房登记权属人为李振辉和黎柳颜,李振辉和黎柳颜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本诉,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使用过程中导致所有家私电器损坏或遗失应由被告负责修复和赔偿,在租赁期满应确保所有家私电器能正常使用情况下再交还原告。被告在搬离出租屋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对家私电器进行交接,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称损失物品为电冰箱、电视、洗衣机、电饭煲、煤气瓶各1个,空调2台,沙发3张,餐台1张,餐凳4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损失物品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损失物品购买价格的80%予以赔偿,即赔偿18000元,本院认为过高。参照各物品的购买时间以及租赁房屋的每月租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2000元。关于反诉,合同约定,被告交5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被告违约,保证金归原告,原告违约,则赔偿保证金的两倍给被告。被告在搬离出租屋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对家私电器进行交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没收被告的租房保证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租房押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不愿意用有线电视费抵顶房租,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负责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卫生、保安等费用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不得拒绝,否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停止有线电视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多次口头叫被告搬走,但是拒不出具书面的解除租赁关系的文件,是原告恶意违约扣除被告押金。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前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且经过对方书面同意方可终止租赁关系,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电话录音中要求被告搬走并不能认为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取得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请求原告违约赔偿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还有线电视费,被告从2014年2月24日入住至2014年9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搬离出租屋,原告共使用有线电视7个月,按每月有线电视费24元计算,被告应付有线电视费168元,被告预交有线电视费288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有线电视费120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为处理此事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时,并不包括上述间接损失,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因处理此事产生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邓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黎柳颜、李振辉;二、原告(反诉被告)黎柳颜、李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邓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黎柳颜、李振辉、被告(反诉原告)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毅负担;反诉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