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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喜琨与喜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琨,喜兵,周德新,肖广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538号原告喜琨,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喜兵,女,1978年5月2日出生。被告周德新,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肖广芝,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喜琨与被告喜兵、周德新、肖广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喜琨、被告喜兵、被告周德新、被告肖广芝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琨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三人无故将我打伤,经伤情检验为轻微伤。被告周德新将我按住,被告喜兵用砖头将我额头打伤,肖广芝抽打我嘴巴。在民警的劝说下,念肖广芝年纪较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必须追究。虽然本案只拘留了主犯喜兵,但从犯周德新的罪行有目共睹,其民事责任必须追究。因此事对我及我的家人身心伤害非常大。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163.95元、营养补贴3000元、误工费52000元、精神损伤补偿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喜兵、周德新、肖广芝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喜兵将原告致伤是事实,喜兵认可,但是原告受伤与肖广芝、周德新没有任何关系。肖广芝同样遭到原告的殴打,该原因才是原告被喜兵殴打致伤的起因。喜兵是因为母亲遭受殴打才与原告发生争执,盛怒之下将原告殴打致伤。喜兵认为此事双方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先是喜琨与其伯母肖广芝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喜兵加入双方争执并用砖头将喜琨头部打伤。事发后,喜琨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就诊,经同仁医院诊断,喜琨的伤情为额部头皮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马驹桥派出所”)委托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喜琨所受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喜兵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处罚。经核实,喜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5.16元、误工费1548元,以上共计2593.16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单、行政处罚卷宗(含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喜琨因琐事与肖广芝、喜兵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喜琨被喜兵用砖头打伤额头。对于此次争执的发生,本院认为并非一方所足以引起。喜琨作为晚辈应当尊敬伯母肖广芝、肖广芝作为长辈应当爱护侄女喜琨,双方应尽量避免产生争执,既然争执业已产生,说明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喜兵参与喜琨与肖广芝的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持砖头将喜琨打伤,其应当对喜琨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由此给喜琨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喜琨要求肖广芝、周德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喜琨提供的证据及马驹桥派出所民警与证人、当事人所作笔录,不足以证明肖广芝、周德新将喜琨致伤,故本院对于喜琨要求肖广芝、周德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喜琨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喜琨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也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其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喜琨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喜琨主张的精神损伤补偿,因喜琨伤情较轻,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兵赔偿原告喜琨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一角六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四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喜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喜琨负担1187元(已交纳),由被告喜兵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