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丽琴与杨镇平、许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琴,杨镇平,许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琴,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镇平,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玲,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杨丽琴因与被上诉人杨镇平、许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3)南溪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丽琴上诉称,被上诉人杨镇华不具有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及享受分配补偿的权利,原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公正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杨丽琴反映问题的回复》和江安县人民政府的江府函(2011)82号文件,均是对杨丽琴反映问题的信访回复,并未对登记在杨镇华名下的承包地经营权作出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所诉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应先由有权行政机关对登记在杨镇华名下的承包地经营权作出实体处理后,方可依法主张。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杨丽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孙振刚审判员 蔡宗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