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与吕良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吕良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187号原告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28号1单元101户,组织机构代码:061065553。法定代表人赵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安德,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良阁,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吕良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良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在原告处租赁车辆一辆,并签订车辆交接单,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车辆,车牌号码为鲁B×××××,车型为凯越。被告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在支付部分车辆租赁费后不再支付剩余费用,被告尚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及租赁费1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租赁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良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吕良阁在原告处租赁鲁B×××××号凯越车一辆,租金每日16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22日。二、原告提交被告吕良阁2014年1月22日书写的欠条两份,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赵安德租车费¥3250(叁仟壹佰伍拾元),定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赵安德修车费鲁B×××××¥5000(伍仟元整)、停车费¥1500(壹仟伍佰元整),合计¥6500(陆仟伍佰元整),定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归还。三、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缴费单据4份,证明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被处罚,原告替被告缴纳罚款400元。经查明,其中编号为3702021703476911处罚决定书及罚款100元涉及的车辆牌号为鲁B×××××,而不是牌号鲁B×××××号。与本案租赁车辆鲁B×××××号有关的罚款金额为300元。四、赵安德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其称欠条被告书写的欠款数额是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上述事实有车辆交接单、欠条、处罚决定书、罚款缴费单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车辆交接单、被告吕良阁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吕良阁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以及其所欠原告租车费、维修费等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中载明的小写数额“3250元”与大写数额“叁仟壹佰伍拾元”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实际欠付金额,应依法以大写数额记载的金额即“叁仟壹佰伍拾元”(3150元)为准。关于租赁车辆鲁B×××××号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本案租赁车辆鲁B×××××号有关的罚款金额为300元,另外的100元罚款未能证明与租赁车辆鲁B×××××号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00元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吕良阁应承担向原告偿付款项9950元的义务。被告吕良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良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款项9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良阁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吕良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