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邓玉、李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邓玉,李芳,茂名市龙宇投资有限公司,李美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汉族。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茂名市龙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华龙,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蔡乃坤,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李美玲,女,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玉、李芳、原审被告茂名市龙宇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宇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美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龙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某驾驶粤KS43**混凝土泵送车在原告邓玉、李芳房屋的西边作业,在作业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混凝土泵送车输送臂撞击中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损坏,墙体多处出现裂痕。2013年6月25日,在电白县旦场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委托电白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该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电房鉴(2013)第355号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一般损坏”房屋,即“C”类房屋;处理建议:1、建议车方与房屋业主参照鉴定结论,协商房屋受损维修等事宜;2、如双方协商未果,可向有资质的加固维修部门作价加固维修或向房屋维修作价部门进行作价理赔。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委托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新鸿信公司)对原告房屋被损坏的价值进行评估,新鸿信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3年9月12日)的房屋正常价值为356044元,现在损坏后房屋价值为217100元,损坏后房屋价值差额为138944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结果不合理,没有缴交评估费,之后原告缴交评估费,并领取了评估报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新鸿信公司所作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龙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房屋被损坏的价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茂名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被损坏的价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邓玉、李芳房屋损坏维修工程造价为39073.03元。第三人李美玲为粤KS43**混凝土泵送车的车主,并在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纠纷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邓玉提供海南博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邓玉在海南博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多年,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000元,邓玉为了请假回家处理其住宅被车撞损之事,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请假,其中2013年6月实发工资为8800元,7月至12月停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2日,被告龙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粤KS43**混凝土泵送车在原告邓玉、李芳房屋的西边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混凝土泵送车输送臂撞击中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损坏的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以及电白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房屋安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方工作人员驾驶的粤KS43**混凝土泵送车的车主为第三人李美玲,第三人李美玲已按照法律规定为粤KS43**混凝土泵送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履行其法定义务,第三人李美玲同时也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可直接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在庭审过程增加诉讼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房屋被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原告房屋损坏的财产损失费。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失价值问题。经双方委托,新鸿信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损坏前后的价值差额为138944元。原告对此评估结果无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值不合理、过高。后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茂名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确定邓玉、李芳房屋损坏维修工程造价为39073.0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结合电白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原审法院认可茂名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原告房屋被损坏的维修工程造价为39073.03元。原告主张其房屋被损坏的价值损失为138944元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提供海南博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邓玉在海南博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000元,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请假,没有参加工作,停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误工费为33000元,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调解过3次,还参与了相关的鉴定、评估工作。原告称其夫妇2人从海南回电白处理事故纠纷共往返4次,据此计算,原告从海南至电白往返的车程至少有16趟,根据本案原告从海南回电白处理事故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车票,每人每次200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评估费。事故发生后,双方委托新鸿信公司对原告损坏的房屋进行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6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2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共计76673.03元(39073.03元+33000元+2000元+2600元=76673.03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因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粤KS43**混凝土泵送车的车主即第三人李美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74673.03元(76673.03元-2000元=74673.03元),因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应承担过错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作业的粤KS43**混凝土泵送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而原告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属于因房屋被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一部分,故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4673.03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673.03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能够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第三人李美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邓玉房屋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无需支付原告的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2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2600元以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李芳因房屋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共76673.03元。二、驳回原告邓玉、李芳对被告茂名市龙宇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鉴定费2000元,共583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如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法无据,应予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3000元是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属于财物损害,没有导致当事人遭受伤害,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工作,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缺乏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主张其月收入高达12000元,但却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五险一金”等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其主张。(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是因为回来参与调解、申请鉴定、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但这类支出为正常诉讼的必要支出,不是原审被告的损害行为直接导致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不服金额为35000元(33000元+2000元)。二、上诉人依法、依约均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以及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上诉人均无需承担诉讼费,并且上诉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的,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1673.03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金额为35000元(33000元+2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位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玉、李芳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依法有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其他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于物质损失是没有明确界定的,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是予以支持的,对于营运期间的车辆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涉案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是直观明显的事实,应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本案案由是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另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上诉人缴纳诉讼费是合理合法的。三、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委托鉴定是原审被告单方委托的,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但是对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则不再作过多论述。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龙宇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3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关于误工费问题。(一)法律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属于财物损害,没有当事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邓玉的正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33000元,依法无据。(二)证据方面:被上诉人邓玉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主要是由海南博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该两份《证明》无法证实其误工费为33000元的,理由如下:1.海南博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工商、税务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予以证实。2.邓玉是否在海南博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3.退一万步来说,邓玉是海南博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领取的工资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33000元,没有依据。二、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邓玉提供的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其所提供的交通票收据共10张,编号是从0149001至0149010,是连码的,根本不可能是因该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邓玉主张的交通费是因为其回来参与调解、诉讼、鉴定等而产生的,均为参加诉讼的必要支出,不是因损害赔偿引起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及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原审第三人李美珍不作答辩。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中,邓玉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为:“邓玉同志系我单位职工,因老家住宅被车撞。从2013年6月22日请假回家处理,没有参加工作,停发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邓玉、李芳起诉请求的误工费是否成立;二、应否认定邓玉、李芳起诉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一、关于邓玉、李芳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成立的问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属于财物损害,并未导致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误工费为33000元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经查,邓玉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海南博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个人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导致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而本案属于财产损害纠纷,并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而且,从邓玉、李芳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既无法证实邓玉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2000元,亦无法证实其请假3个月且需请假3个月去处理涉案事故的相关事宜,故邓玉、李芳起诉请求赔偿邓玉的误工费3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认定邓玉、李芳起诉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的问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邓玉、李芳起诉请求的2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后,邓玉、李芳与龙宇公司均确认双方曾在电白县旦场镇政府的主持下就本案事故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并共同委托电白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由此可见,邓玉、李芳为处理本案事故确需支出部分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审判决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邓玉、李芳因房屋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673.03元(76673.03元-3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玉、李芳因房屋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3673.0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邓玉、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鉴定费2000元,共5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5102元,被上诉人邓玉、李芳负担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41元,被上诉人邓玉、李芳负担63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多收取的634元本院予以退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限被上诉人邓玉、李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将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收款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58850101200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