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爱兰,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某甲(又名孔某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且有暴力倾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杨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孔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孔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俩小孩,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