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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江宝与被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郭江宝,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常福芹,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金星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范志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彩星,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江宝与被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下称诚毅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3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5年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福芹、被告诚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经征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当庭合并审理。2015年3月2日,被告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及时组织双方进行了书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宝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将原告派遣到台湾地区的永裕兴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GROWING”轮担任FTR(铜匠)。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含基本工资850美元,劳务费250到300美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船上工作过程中被抓斗撞击致伤,住院治疗共25天。经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厦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而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9177.66元、医疗费38166元、护理费55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3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50.2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441.6元、食宿费6986元、通信费1500元、材料复印费213.6元、医疗器具费90元、中国银行材料打印费2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3、被告配合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证据二,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证据三,船员上船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派到台湾地区的永裕兴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轮船工作;证据四,伊斯兰玉贾尔马斯医院病历及翻译,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从伊斯兰玉贾尔马斯医院出院后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六,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因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报告错误,原告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七,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明书、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复查期间,被告指定原告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八,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看胸科、骨科,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九,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工负伤后,为伤情垫付的医疗费;证据十,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工负伤后,为伤情所垫付的交通费;证据十一,食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工负伤后,为伤情所垫付的食宿费;证据十二,中国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850美元的事实;证据十三,汇款金额单,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850美元的事实;证据十四,被告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部分病历原件、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原件收走,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费用20054.12元,但至今未付的事实;证据十五,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工伤垫付鉴定费320元;证据十六,资料复印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让原告将病历材料复印给被告,原告所产生的资料复印费用;证据十七,护腰带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生建议的护腰带所垫付的费用;证据十八,中国银行转账明细打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工资金额而产生的银行打印费用;证据十九,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还要继续进行微创手术治疗,伤势未愈。被告诚毅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自2014年9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及配合其办理工伤理赔手续的请求,但辩称:1、根据《船员上船合同》,原告的工资为职务薪资510美元/月,固定加班费170美元/月,此外,年休假金系被告按85美元/月的标准提前发放给原告,完成合同奖金系被告根据原告完成合同的情况按不超过85美元/月的标准酌情发放;2、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可依法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而不是要求被告全额赔偿;3、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6个月,原告存在重复检查、治疗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被告已预付原告39700元,后又借支原告10000元,并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00.48元,被告职工还为原告垫付2600元,均应予扣减。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明细表、借款单、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共向被告借支人民币39700元;证据二,集友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情况;证据三,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及17日先后共向被告的员工陈章铉借支2600元;证据四,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郭江宝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证据五,船员办事指南,用以证明船员借支款项的流程;证据六,借条、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证据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0.48元。经原被告双方充分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十、十一、十七,其证明对象是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医疗器具费,这些费用属于工伤理赔范畴,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认定,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十六虽非正规发票,但原告主张该费用系根据被告指示而支出,且均加盖有复印店印章,而被告仅以复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为由抗辩,对其指示原告复印相关材料的事实却并未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推定被告指示原告复印材料的事实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2014年3月3日借款单、2014年3月17日借款单上虽载明用途为“代垫郭江宝医疗费用”,但原告否认该事实,本人也并未签字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原告或其妻子本人签署,或经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仅为说明人的单方陈述,且该说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有权机关做出的鉴定意见,因原告在收到该鉴定意见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属于被告单位的内部规定,原告否认知晓该项规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该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承认已收到相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的证明对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应在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就其认为多缴的社保费用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向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调取的郭江宝“长期医嘱单”和“体温单”等住院病历,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的证据认证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被告(甲方)外派原告(乙方)到台湾地区的永裕兴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船东)所属“Growing”轮任职FTR(铜匠)事宜签订《船员上船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在船任职时,每月税前职务薪资等待遇如下:1.职务薪资USD510.00(该薪资每月按船东规定日期在船发放);2.固定加班费USD170.00(固定加班费系指乙方在船任职期间每周六、周日以及国家法定节日加班工作的加班费,固定加班费每月按船东规定日期发放);3.年休假金USD85.00(年休假金系指按照船员在船每工作2个月年休假5天计算,支付给乙方在年休假期间的报酬,年休假金每月按船东规定日期在船提前发放);4.完成合同奖金USD85.00(完成合同奖金采用浮动机制,由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合同的情况酌情发放)……除上述薪资待遇外,船东或租船人发给乙方的劳务费等其他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并在船上直接领取。……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办理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在原告上船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五次,金额依次为518.23美元、765美元、765美元、765美元、430.23美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还依约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按月缴纳保费至2015年1月。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船上工作过程中因抓斗撞击致伤,被送往伊斯兰玉贾尔马斯医院诊治并住院8天。回国后,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2日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查并住院17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明原告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体温单”中载明原告在该院自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2日住院17天,其中7月1日-7月4日、7月6日-7月10日共9天原告不在医院。后原告又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进行诊治。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打印、复印、扫描、传真费用如下:2013年8月8日复印费26元,2013年12月28日复印、传真费52元,2014年2月11日扫描费15元,2014年2月23日复印费12元,2014年9月4日复印费23.1元,2014年9月5日85.5元,合计人民币213.6元。2014年2月2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5月23日,厦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但未载明生活护理等级。2014年11月20日,厦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外,原告为向本院证明其工资数额,支出中国银行转账明细打印费人民币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工资的支付义务主体,且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及时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另查明,自工伤发生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预借工伤治疗费用。根据被告的证据可以查证的借款分别是:2013年6月18日借款2000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3000元,2013年7月3日借款2000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2000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3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8000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4000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500元,2014年3月7日借款500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2100元,2014年8月2日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47100元。还查明,在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时,厦门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89岁,原告郭江宝2014年9月9日时年龄为32.27岁,2013年厦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工伤后应通过何种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且在原告受伤后,工伤保险机构也做出了工伤认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船员上船合同》体现了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认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于2014年9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均可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而原告要求由其申请办理,并由被告予以配合,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然而,分析原告的诉求可知,原告在主张享有工伤待遇的同时,又试图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原告的诉求不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而且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在工伤认定后,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自身合法权利。对此,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劳动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腰带)医疗器具费因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应依法向相关的工伤保险机构提请认定和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交通、食宿费等各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诉求,因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因工伤享有的停工留薪期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个月,该结论已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包含250至300美元的劳务费,且劳动合同亦未载明该项劳务费应由被告发放,因此该项劳务费不应计入原告的工资数额中,更不能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船员上船合同》中约定85美元的“年休假金”和85美元的“完成合同奖金”,被告认为不属于月工资的构成部分,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奖金属于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而且,被告也实际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包括“年休假金”和“完成合同奖金”在内的工资。因此,原告的月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应为850美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00美元(每月850美元乘以6个月,按原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4年12月10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1764计算,折合人民币31499.64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厦门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89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32.27岁)×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厦门职工月平均工资4655元×九级伤残每满一年系数0.2=41541.22元人民币。3、关于住院护理费。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未就工伤职工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作出确认的,如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载明“二级护理”,不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原告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上亦未确认其生活护理等级。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通信费1500元、材料复印费(含复印、打印、传真、扫描费用)213.6元、中国银行转账明细打印费2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其中通信费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材料复印费213.6元产生于原被告申请工伤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两项鉴定确需病历复印件等材料。鉴于用人单位负有为其职工办理工伤理赔相关手续之责任,且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示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转账明细打印费20元,系原告为在本案中证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而产生的费用,且该主张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诚毅公司应向原告郭江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149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1541.22元、材料复印费(含复印、打印、传真、扫描费用)人民币213.6元、转账明细打印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73274.46元。扣减被告已预借给原告的工伤治疗费用人民币471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2617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江宝与被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9日解除;二、被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江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材料复印费、转账明细打印费(扣减被告已预借的工伤治疗费用人民币47100元)人民币26174.46元;三、被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应配合原告郭江宝及时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四、驳回原告郭江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福军审判员俞建林代理审判员李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欧阳铭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问题按《〈条例〉实施规定》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其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有作出确认的,按规定处理。医疗机构没有或不作确认的,其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可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记载的护理等级,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3)长期医嘱上载明“二级护理”或“三级护理”的,以及医疗机构未出具有关护理情况证明的,不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工伤职工应当提供本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作为工伤待遇争议处理案件的凭证。(二)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上载明的生活护理等级,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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