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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左金城与王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左金城。委托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菊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焱华。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金城与被告王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城的委托代理人鲍玮、叶菊姣,被告王焱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金城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出借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12个月;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个月;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6250万元整。原告多次电话被告,催讨款项。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发函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所借原告的上述款项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无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50万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焱华辩称:原告诉请的62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与被告无关,是案外人汪建峰所借,汪建峰现已被公安机关逮捕,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但在特征上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左金城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同一时段内从左金城账户向包括本案被告王焱华在内的众多不同的收款人账户进行过大笔金额不等的转账。被告王焱华抗辩称案外人汪建峰系实际借款人及款项的实际控制人,经本院核实,案外人汪建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汪建峰亦认可其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被告王焱华仅为名义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金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300元,退还原告左金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绮雯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游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