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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盐盘街道经六路181号边上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辛某遗留在该机上的农业银行卡内的300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辛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银行卡账单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