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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美华与丁善华、马桂兰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美华,丁善华,马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美华,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振兴区临江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正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善华,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丹东客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桂兰,女,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柞蚕公司丝绸试样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徐美华因与被申请人丁善华、马桂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民二终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美华申请再审称:从公安医院结算的单据上明确显示说明,徐美华并非两次住院,是一次住院,为什么形成了二次手续,是因为徐美华住院后母亲病危,随后病故,当时徐美华尽孝守护母亲,未在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母亲去世后接着住院。本案一、二审未判决全部赔偿徐美华经济损失的理由是第二次住院同第一次住院没有联系,是没有道理的,判决赔偿徐美华的部分经济损失有失公正。徐美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丁善华提交意见称:徐美华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且本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徐美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一审查明,徐美华因被丁善华殴打致伤于2013年3月8日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6日出院。间隔数日后徐美华二次住院。虽然徐美华陈述因其母亲病危,其离开医院,母亲去世后其接着住院并未办理出院手续,但丹东市公安医院出具了二份出院诊断书,且徐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住院与丁善华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一、二审判决未保护徐美华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徐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