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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兴田与浙江兴一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田,浙江兴一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潘兴田。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浙江兴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爱良。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兴田与被告浙江兴一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潘兴田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潘兴田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