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牛晓岗与涂兴刚、张新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晓岗,涂兴刚,张新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417号原告牛晓岗,男,生于1988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兴刚,男,生于1979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张新杰,女,生于1989年6月15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晓岗与被告涂兴刚、被告张新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晓岗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张新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兴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涂兴刚驾驶豫R/5F×××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972+9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牛晓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牛晓岗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晓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涂兴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R/5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新杰,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4)牛晓刚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收据、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二人护理证明、外购药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数、支付的医疗费用;(5)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出鉴定费250元;(6)施救费票据,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8)被抚养人身份证及村委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涂兴刚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刘新杰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自己车辆也有损失,且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也要求给予赔偿和扣减返还。被告刘新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涂兴刚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情况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2、收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分项承担,后期颅骨修补术的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外购药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被抚养人证明没有公安机关证明要求核实。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涂兴刚驾驶豫R/5F×××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2+9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牛晓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牛晓岗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晓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涂兴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晓岗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弥漫性脑组织肿胀;4、颅骨骨折;5、脑积液鼻漏;6、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72735.14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晓岗其脑外伤后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1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涂兴刚驾驶的豫R/5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新杰,张新杰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涂兴刚驾驶豫R/5F×××号小型轿车牛晓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牛晓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涂兴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的豫R/5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分项目按比例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的豫R/5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77235.14元;(2)误工费,到评残前一天为193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93天×80元=1544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75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75天×2人=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75天,数额为30元×75天=22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75天=150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7)车损1150元;(8)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结合其两处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9416.1元×20年×12%=22598.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10)施救费400元;(11)二次手术费,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数额为60000元。(12)被抚养人其母李某某现年61岁,其有子女四人,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9年,数额为6438.12×19年×12%÷4=3669.72元。以上原告牛晓岗的损失合计为20184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颅脑修补有医疗机构医师出具的证明和医疗机构证明,且与其病历能相互印证,该二次手术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豫R/5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数额的50%即(201843.5-122000)×50%=39921.75元;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122000元+39921.75元=161921.7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6192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25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张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