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素梅诉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乌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梅,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乌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赵素梅,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新华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月旺,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赵素梅丈夫。被告格日力图,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兰其劳,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农牧业服务中心职工。被告乌兰花,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赵素梅诉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乌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梅委托代理人梁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乌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梅委托代理人梁月旺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向原告赵素梅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乌兰花担保。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将利息结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素梅多次催要,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赵素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乌兰花偿还原告赵素梅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赵素梅委托代理人梁月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向原告赵素梅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乌兰花担保的事实。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乌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原告赵素梅委托代理人梁月旺举证及当庭审查,出示的该证据与原告赵素梅委托代理人梁月旺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2012年8月30日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向原告赵素梅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乌兰花担保。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将利息结至2012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素梅委托代理人梁月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向原告赵素梅借款,并由被告乌兰花担保的事实,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乌兰花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赵素梅要求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赵素梅与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有被告乌兰花的签名捺印,明确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被告乌兰花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素梅与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当时约定的月利率3%,该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乌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素梅借款本金25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14265元(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2.05%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二、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素梅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乌兰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及保全费270元,共计483元由被告格日力图、乌兰其劳、乌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