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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日被��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08月17日00时59分,被告人杨某驾驶粤SXXX**号轿车行至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路中心广场路口段时,该车车头与宋某某(搭载熊某某)无证酒后(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90.49mg/100ml)驾驶的悬挂粤SXXX**号假牌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熊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杨某家属向熊某某支付10万元赔偿并获得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崔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车辆信息、简项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肇事车辆粤SXXX**号牌轿车、粤SXXX**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损伤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项目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认罪态度良好;3、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逃逸没有对被害人加重危害的结果;4、初犯没有犯罪前科;5、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已接受了行政拘留。综上,请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第2点、第4点、第5点、第6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3点,经查,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熊某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以及社会危害性小,至于“逃逸没有对被害人加重危害的结果”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情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行政拘留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