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正好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宝亮光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好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宝亮光电有限公司,朱国梁,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X台商3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鹏。委托代理人:陈同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号。负责人:陈宗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亮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镇创新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谢丽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梁,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一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双丹。上诉人浙江正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浦发乐清支行)、浙江宝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亮公司)、朱国梁、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4日,浦发乐清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朱国梁、谢丽红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901220120000001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江诚大厦西幢1605室的房产,并于2012年2月27日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日,浦发乐清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朱国梁、谢丽红签订了编号为ZB9012201100000038《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朱国强、林双丹签订了编号为ZB9012201100000040《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2月1日,浦发乐清支行作为债权人、正好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B901220110000003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宝亮公司。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柒佰万元整。2011年12月14日,浦发乐清支行针对宝亮公司、浙江恒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出具了《信贷调查报告》。2012年2月29日,浦发乐清支行作为贷款人、宝亮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1220122803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浦发乐清支行向宝亮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2月28日,宝亮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345735.36元、复利9971.62元未付。朱国梁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27号、(2014)浙温刑初字第49、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国梁名下的三个公司,在2012年虽然出现较大亏损,生产量和销售额均有大幅度下降,但表面仍在正常经营,向各银行的贷款、还贷正常,金融危机下,温州许多企业处于相似的情况,而常开公司、正好公司、佳居公司、泰康公司的负责人与朱国梁非亲既友,均有密切来往或相互帮助的关系,企业间一直存在互保的情况。在此环境下,四家公司为朱国梁出具最高额担保保证,为使朱国梁顺利的得到银行贷款或融资,是自愿帮助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均预知担保保证会承担还款的责任风险。而后,朱国梁多次贷款都是按正规的手续办理。向银行出口商票融资也是正常手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国梁伪造外贸交易合同的事实。因此,朱国梁在取得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向银行贷款的1150万元和出口商票融资63.67万美元的事实,本院不以合同诈骗犯罪认定。浦发乐清支行于2013年8月15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亮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宝亮公司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3、宝亮公司等被告承担浦发乐清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依法拍卖或变卖朱国梁、谢丽红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江诚大厦西幢1605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浦发乐清支行优先受偿;5、朱国梁、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正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国梁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浦发乐清支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人主观上没有与银行串通。公司之前一直与银行都是有合作的,以前是浙江仕泰电气有限公司,后来贷款授信转到宝亮公司、恒光公司。高利贷的事情是我个人在做,在我的案件爆发之前,银行是不知道我的事情的。正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宝亮公司利用虚假资产和销售额等企业资信,骗取浦发乐清支行的授信并获得贷款,明显已超过其经营需要且根本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已经涉嫌犯罪。2、根据朱国梁涉嫌集资诈骗案侦查获得的证据,不仅该贷款合同无效,朱国梁有明显的贷款诈骗嫌疑,目前温州市检察院正在准备对其增加罪名补充起诉。请求驳回浦发乐清支行对正好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正好公司无需承担担保义务。3、浦发乐清支行与借款人宝亮公司弄虚作假,编造、伪造资产和销售额等企业资信,恶意串通给予授信并发放贷款,该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4、浦发乐清支行利用编造、伪造的《信贷调查报告》为宝亮公司授信贷款,其主观上具有与宝亮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与担保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明显的弄虚作假,实施编造、伪造资产和销售额等的行为,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贷款合同无效。5、本案贷款合同即使被认定有效,宝亮公司资产不足以归还贷款时,亦且应当在朱国梁、朱国强、谢丽红、林双丹的财产优先履行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宝亮公司、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针对浦发乐清支行与宝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浦发乐清支行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恶意串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正好公司认为浦发乐清支行与宝亮公司弄虚作假,编造、伪造资产和销售额等企业资信,浦发乐清支行利用编造的《信贷调查报告》予以发放贷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与担保人利益。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正好公司提供《信贷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了浙江仕泰电气有限公司、宝亮公司、恒光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企业状况等情况,该内容与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朱国梁供述的内容相一致;《信贷调查报告》是在2011年12月14日出具,在此之前,朱国梁、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正好公司已经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朱国梁、谢丽红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从保证人信用状况来看,浦发乐清支行有理由相信授信给宝亮公司的风险较低;朱国梁在庭审中亦称其并未与银行串通,其所控制的企业在贷款发生时是利润下降,企业还在经营,且朱国梁与正好公司的负责人关系密切。从上述事实分析,浦发乐清支行与被告恒光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各方应依约及时履行义务。浦发乐清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宝亮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浦发乐清支行要求宝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浦发乐清支行与朱国梁、谢丽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构成主合同违约,故浦发乐清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抵押财产的处置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浦发乐清支行与朱国梁、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构成主合同违约,故浦发乐清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朱国梁与谢丽红、朱国强与林双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浦发乐清支行与正好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构成主合同违约,故浦发乐清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正好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正好公司辩称应先处置抵押财产及朱国梁、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正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正好公司在与浦发乐清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承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原判对正好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诉讼律师代理费并非浦发乐清支行实现债权必需支出的费用,且浦发乐清支行未能提供发票,故对浦发乐清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宝亮公司、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宝亮光电有限公司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345735.36元、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3年2月28日,复利为9971.62元;余下复利以345735.3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金融庭转付。二、若浙江宝亮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朱国梁、谢丽红共有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江诚大厦西幢1605室的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5435、125436)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D9012201200000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60万元为限。三、……。五、浙江正好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220110000003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宝亮光电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0元,由浙江宝亮光电有限公司、朱国梁、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浙江正好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正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浦发乐清支行与借款人宝亮公司弄虚作假,编造、伪造资产和销售额等企业资信,恶意串通给予授信并发放贷款,损害国家与担保人利益,涉案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3款的情形,应为无效。浦发乐清支行未对宝亮公司与恒光公司的贷款申请分别制作授信调查,而是合并出具了一份信贷调查报告,不符合银监会的规定。浙江仕泰电气有限公司违法使用土地、违章建筑厂房的事实业经乐清市国土资源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该公司名下并无土地等资产,浦发乐清支行明知上述事实却在信贷调查报告中将上述财产认定为宝亮公司、恒光公司名下资产,进而违规发放贷款。此外,该报告中关于宝亮公司、恒光公司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额等事实均存在严重的虚假夸大。银行对企业提供的虚假财务资料有全面审查、核实的义务,浦发乐清支行存在明显审查不严的过失。2、原判认为《信贷调查报告》是在担保人签订相应担保合同后出具的,从担保人信用状况来看银行有理由相信授信给宝亮公司风险较低,从而认定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涉案贷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不当。正好公司等担保人是否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并非是企业能否获得银行贷款的充分条件。银行明知宝亮公司、恒光公司不具备获得授信贷款的条件,仍通过变造虚假财产的行为发放贷款,并将贷款风险转嫁由担保人承担,涉案借款合同应当无效。3、银行工作人员在涉案信贷调查报告中弄虚作假,恶意伪造贷款人虚假资产等行为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直接判决不当。4、本案贷款合同即使认定有效,正好公司也只需对浦发乐清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当优先执行朱国梁、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的财产。综上,正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浦发乐清支行对正好公司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浦发乐清支行承担。浦发乐清支行在二审中答辩称:1、涉案信贷调查报告内容属实,浦发乐清支行并未与借款人宝亮公司串通伪造调查报告,银行方依约发放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常开公司应依约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因浙江仕泰电气有限公司在浦发乐清支行的2000万元授信额度分别由宝亮公司、恒光公司所继受,故浦发乐清支行合并出具了两家公司信贷调查报告。浙江仕泰电气有限公司确实拥有土地、房产等资产,只是未办理产权证书,信贷调查报告中对此已予以说明。调查报告中关于恒光公司、宝亮公司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额的表述符合公司当时实际情况。2、正好公司在与浦发乐清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浦发乐清支行有权要求正好公司履行最高额保证责任。正好公司、浦发乐清支行、宝亮公司、朱国梁、谢丽红、朱国强、林双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浦发乐清支行与借款人宝亮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正好公司认为,浦发乐清支行明知宝亮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授信提供虚假的资产、财务账目信息,仍出具内容不真实的信贷调查报告,并违规发放贷款,故上述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浦发乐清支行主张与宝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信贷调查报告并无不实,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首先,信贷调查报告是银行针对贷款申请人提出贷款申请后所做的可行性调查报告,是银行内部贷款审核的规制程序,其内容真实与否并不影响相应贷款合同的效力。其次,本案宝亮公司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均是按正规手续办理,尚无证据证明浦发乐清支行与宝亮公司存在事先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27号、(2014)浙温刑初字第49号、第92号刑事判决也已明确朱国梁的刑事犯罪事实不包括涉案贷款。另正好公司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承诺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现正好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贷款应先实现抵押权以及优先处理其他担保人的财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正好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10元,由浙江正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