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被告:杨某,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昭,男,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系被告杨某的亲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学佩,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系被告杨某的亲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并交往后于2008年10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的父母都要照料,经协商后决定婚后两边生活,故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张杨国栋。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被告有赌博和酗酒的习性,婚后不久便经常深夜回家或者彻夜不归,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经原告和亲友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被告对家庭和儿子都不管不顾。双方虽存在夫妻之名,但已没有任何感情。由于被告的实际表现,致使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了信心,不愿意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且被告也早已没有维持家庭的意愿。双方曾多次商议过离婚问题,都因被告的反反复复没有形成协议。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的行为遭到破坏,多年没有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修复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杨国栋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登记、婚后两边生活以及孩子的生育情况均属实。被告没有赌博、酗酒的恶习,也无钱赌博,朋友相聚偶尔会喝点酒,但没有深夜未归的事实,在建筑工地上班,有时加班回去会晚点。婚后百分之九十的时间,被告均在原告娘家居住,岳父生病也尽心尽责的照看,去世时也披麻戴孝,为岳父送终。岳父去世没几天,原告就逼被告到民政局离婚,协议离婚不成便向法院起诉。被告很注重感情,对父母尽孝,对孩子爱护有加。被告一直深爱着原告,双方偶尔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南涧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因被告反反复复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5、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截屏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发短信威胁原告和双方没有性生活的事实;6、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与其朋友借钱赌博的事实;7、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子女的生育状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7组证据无异议;对3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夫妻间吵闹,且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对4组证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单方起草的,在此之前看着过,但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信息是双方争吵时发的,原告也发给被告信息,内容还更难听;对6组证据,通话内容听不清楚,是被告与谁的通话也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协议书系打印件,无协议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系双方信息往来部分内容的截屏,内容不全,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情况,与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第6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按约定照顾双方家庭两边生活,2009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张杨国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3月份,原被告各自在自己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于2015年5月4日为离婚事宜发生吵打。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了小孩,虽然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双方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