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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兴云。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06年1月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浙江宁波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无故离家出走,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