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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夏可银与余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可银,余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夏可银,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强,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余士海,男,汉族,系余强父亲,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公司负责人:张进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可银诉被告余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可银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余强的委托代理人余士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可银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25分许,原告夏可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赫严路由赫店往红庙方向行驶,行至宏林行政村路段处,车辆侧翻时与迎面被告余强驾驶的皖BS5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强驾驶的皖BS5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596.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赔偿项目应充分考虑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三期评定过高,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以30%为宜。余强辩称:一切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法判决。夏可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夏可银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城镇户口;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夏可银受伤住院16天,及花费医药费19313.83元;四、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夏可银休息330天,营养105天、护理165天、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元及花费24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五、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夏可银系城镇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每日为133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2000元交通费的事实。对于夏可银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评定过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应以餐饮行业来计算,以上年度78.24元/天来计算;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以300元为宜。对于夏可银提供的证据,余强未提出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和余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一、对于夏可银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夏可银的三期评定是在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夏可银提��的证据五,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表明夏可银在无为县红庙镇经营糕点店,从事糕点加工行业,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于夏可银提供的证据六,对于夏可银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夏可银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的远近及来回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9时25分许,原告夏可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赫严路由赫店往红庙方向行驶,行至宏林行政村路段处,车辆侧翻时与迎面被告余强驾驶的皖BS5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可银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并不适随诊��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夏可银的医药费共计19313.83元。原告夏可银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夏可银受伤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28日,鉴定完毕。刘大安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65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另查,余强驾驶皖BS53**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夏可银在无为县红庙镇开设糕点店,从事糕点加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可银受伤系余强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余强应对夏可银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夏可银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可银的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夏可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归纳:一、夏可银的医药费19313.83元;二、后续治疗费8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四、营养费3150元(30元/天×营养期105天);五、护理费为19800元(120元/天×护理期165天),由于夏可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员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0元/天;六、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夏可银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夏可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44710元(24839元/年×1.8年);九、误工费42900元(130元/天×330天),根据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130元/天;十、鉴定费2400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十一、施救费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493.83元,该费用中,由于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首先在皖BS53**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夏可银损失120000元,下余损失50493.83元,原告夏可银自负60%计3029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可银40%计20197.5元。因原告夏可银的合法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余强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可银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0197.53元,合计140197.53元;二、驳回原告夏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夏可银负担9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