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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巧某诉杨德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某,杨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巧某,女,侗族,农民。被告杨德某,男,侗族,农民。原告杨巧某诉被告杨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杨小平(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在邦洞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便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往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5日原告曾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却因双方性格不和,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特又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3、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4、证人杨贞艳、瞿兰妹、杨长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2010年以来一直与证人一起在福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证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作出的人身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证2、结婚证,系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证3、(2014)天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的生效判决,应予认定;证4,因3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打工事实和分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在邦洞镇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再婚前已生育一女孩),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原、被告便经常为被告小孩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便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往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5日原告曾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在邦洞镇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再婚,且与原告结婚后尚未生育小孩,故婚后原、被告经常为被告小孩的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从2010年以来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8月5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却仍因双方性格不和,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巧某提出与被告杨德某离婚,准予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