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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良诉被告肖立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良,肖立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肖立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诉被告(反诉原告)肖立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4日,被告肖立平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告肖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良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施工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楼房,按每平方米1150元面积结算,另外对具体施工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1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工,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都没有任何进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肖立平反诉并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1份《建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建二层楼房屋1栋,房屋为砖混结构,按115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进场动工,地圈梁完工后原告按房屋造价付25%,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是,在该合同中未载明房屋总面积数为多少,仅是口头约定要建盖大约是330平方米左右的两层楼房,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陆续将建房所需的设备、人员组织齐备,进行第一层楼房的地圈梁修建工作。期间,原告给过1万元的预付款,经被告一个月的努力,将一层楼的地圈梁完成,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按合同总造价的25%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均以地圈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也表态愿意返工,但原告坚持不要被告返工,也不愿意被告继续建房,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经被告反复核查、清算、建盖地圈梁所支出的材料款为34279元,所支付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32658.4元,合计金额为66937.4元,扣除原告支付的1万元,原告应再支付56937.4元的工程款。被告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无效,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6937.4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德良向本院提交建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肖立平对其答辩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约定地圈梁完工后由原告支付房屋造价25%工程款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1份、收款收据3份、送货单据1份、销售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建盖原告房屋所投入的村料款及支出的工人工资等相关款项;3、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地圈梁的施工;4、录音资料(光盘1张),欲证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协商,要求为其返工,但遭到原告拒绝的事实。上述书面证据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由于被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原告拒绝其继续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相应单据均是由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返工费用进行综合鉴定,被告则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鉴定,该所出具瑜兴司鉴所[2015]造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的地梁尺寸偏差已超出规范允许值数倍,地梁构件主要受力部位有夹渣及多处蜂窝,属严重缺陷,对超出尺寸偏差及已经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处理的部位,应重新验收,鉴定机构依据修复主案才能计算相应的修复造价。该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备注,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表示放弃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经质证,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虽然鉴定机构仅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而未涉及工程量、返工费用,但原告自愿放弃其他项的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测量不认真,未采纳被告在现场测量时提出的异议,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另,被告愿意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返工或者重做,直至地圈梁完工后再解除合同,但需要原告在被告重做或者返工完毕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阶段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的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单据,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收款收据、送货单、销售单据,因单据的形式不规范,且不能由此认定所标注的材料是用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故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瑜兴司鉴所[2015]造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虽然被告提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李德良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肖立平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内容如下:原告自愿将嘎洒曼恍组二层楼房承包给被告施工,房屋为砖混结构,按1150元/平方米结算,原告负责提供水电到工地,被告进场动工。地圈梁完工后,原告按房屋造价支付25%工程款。房屋按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验收,如果达不到质量要求,则由被告全权负责。除上述条款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预付1万元工程款,但在被告完成一楼的地圈梁的施工后,原、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将被告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瑜兴司鉴所[2015]造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的地梁尺寸偏差已超出规范允许值数倍,地梁构件主要受力部位有夹渣及多处蜂窝,属严重缺陷。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为被告无相应的营业许可和建筑资质而为他人建盖房屋,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合同有效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诉请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的处理。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工程质量合格是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必备前提条件,但本案被告完成的一楼地圈梁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与被告(反诉原告)肖立平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李德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肖立平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德良负担;反诉受理费612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金额10612元由被告肖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