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青与张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朱青。被告张建。原告朱青诉被告张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诉称:2012年10月开始至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2013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5900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900元;2、被告支付以15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9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张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使用汽车,自2012年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汽车使用费。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青人民币15900元”。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使用汽车,结欠原告159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青支付欠款15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朱青负担11元,被告张建负担9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9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