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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玺支行与南通大达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江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玺支行,南通大达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玺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天玺花园店门B区东侧。负责人李风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全林,系该行职员。被告南通大达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65号,实际经营地在如皋市长江镇江堤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春。被告赵银华。被告孙美兰。被告马友兰。被告魏建清。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天玺支行”)与被告南通大达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公司”)、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天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陈全林,被告大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天玺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大达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本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对大达公司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利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本行向大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与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大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内,大达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再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各被告亦未归还贷款本息。现要求大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要求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五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达公司辩称,对农商行天玺支行主张的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资金回笼后会尽快还款。被告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大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与农商行天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大达公司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准;若大达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亦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江春、张维龙、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与农商行天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8737)农商高抵字(2012)第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大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农商行天玺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农商行天玺支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同日,农商行天玺支行与江春、张维龙、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签订编号为(8737)农商高抵字(2012)第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六被告为大达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江春、张维龙共有的南通市崇川区金龙花苑x幢xxx室房屋、xx室车库,赵银华、孙美兰共有的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花苑xx幢xxx室房屋、xx室车库,马友兰、魏建清共有的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xxx号幢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3473400元;抵押人同意抵押物的抵押率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的60%以内;抵押人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无需另行协商。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23日,农商行天玺支行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的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抵押房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金龙花苑x幢xxx室、车库xx室(江春所有),文峰花苑xx幢xxx室、车库xx室(赵银华、孙美兰共有),南大街xxx号幢xxxx室(魏建清、马友兰共同共有)。2013年4月22日,大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勇在农商行天玺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载明大达公司向农商行天玺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年利率7.8%,每月21日结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大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各被告亦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大达公司尚欠农商行天玺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233566.67元,共计2233566.67元。另查明,江春和张维龙、赵银华和孙美兰、马友兰和魏建清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天玺支行以张维龙对南通市崇川区金龙花苑x幢xxx室房屋、xx室车库不享有所有权为由,撤回对张维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天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南通房他证字第1200035**号)、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商行天玺支行与大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与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农商行天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大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商行天玺支行要求大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商行天玺支行要求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就大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达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玺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如果被告南通大达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玺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江春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金龙花苑x幢xxx室房屋、xx室车库,赵银华、孙美兰共同共有的文峰花苑xx幢xxx室房屋、xx室车库,魏建清、马友兰共同共有的南大街xxx号幢xxxx室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魏建清、马友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大达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334元,由被告南通大达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江春、赵银华、孙美兰、马友兰、魏建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