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739号原告李冬梅,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凯,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张凯以经营所需为由先后共计向李冬梅借款83.3万元,于2014年2月8日为李冬梅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还清欠款。现借款期已届满,张凯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张凯立即偿还李冬梅借款本金83.3万元,并以8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凯负担。被告张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张凯向李冬梅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张凯向李冬梅借款人民币83.3万元,定于2014年3月1日之前还清。庭审中,李冬梅称张凯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另外的3.3万元为张凯承诺给的2014年1月及2月的利息,具体的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2日借款30万元。李冬梅并称之后张凯在每笔借款满一月后即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向李冬梅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12月份止。上述事实,有李冬梅当庭陈述及其提举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冬梅与张凯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冬梅向张凯提供了借款后,张凯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李冬梅的陈述可知,张凯按照月3%的标准向李冬梅支付了截止2013年12月份的利息,故张凯支付给李冬梅的款项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由此,张凯为2013年4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总计支付给李冬梅的24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了利息14318.35元、本金9681.65元;张凯为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总计支付给李冬梅的21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了利息12608.33元、本金8391.67元;张凯为2013年6月7日的10万元借款总计支付给李冬梅的18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了利息10874.67元、本金7125.33元;张凯为2013年6月14日的20万元借款总计支付给李冬梅的36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了利息21749.34元、本金14250.66元;张凯为8月12日的借款30万元总计支付给李冬梅的36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了利息22014.45元、本金13985.55元。综上,张凯总计支付给李冬梅借款本金53434.86元。根据张凯出具的借据即李冬梅的陈述可知,2014年1月、2月的利息,张凯同意给付李冬梅33000元,而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月及2月,张凯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7871.77元【(800000-53434.86×5.6%×4/12×2】。2014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李冬梅要求张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梅借款本金七十四万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一角四分;二、被告张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梅利息(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之前的利息为二万七千八百七十一元七角七分;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