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7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骥与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骥,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7173号原告:马骥。委托代理人:杜琴玲,女汉族。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西安电脑城内。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马骥与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骥的委托代理人杜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升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总计33000元人民币,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所有借款,借款一年无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为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清。同时,为保证上述债权的行使,被告将位于城北区未央大道10号秦岭国际文化大厦25楼xx室5平米价值为50000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在还款到期日后给予被告为期一个月的缓冲期,期间滞纳金为每天千分之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本金,并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滞纳金30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升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升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款。甲方将《秦岭国际文化大厦》25楼xx室5平方米价值50000元产权抵押给乙方。甲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则以《秦岭国际文化大厦》的约定合同价,抵押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还款到期日后给予甲方一个月的还款缓冲期,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零点三。原告确认当日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息20%,被告已经给付利息3000元,剩余利息3000元为利息计入本金一并写在借款合同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3000元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确认,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6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3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息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尚拖欠利息3000元,故尚欠本息合计应为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骥借款本金及利息3300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575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