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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梅诉被告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梅,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李洪梅,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春雨,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慧颖,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3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4614-5。法定代表人王殿生,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梅诉被告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付慧颖,被告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10分,徐立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68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至深圳方向820公里500米处时,与路上散落轮胎相撞,至该车损坏。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35634.40元、追索此款发生的费用2000.00元,合计3763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估价单、证明,修理费发票(复印件)4张,金额35634.40元。3、原告李洪梅及徐立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4、加油费发票1张、高速过路费收据9张(原件2张,复印件7张)、住宿费发票复印件1张、销售单24张及证明。被告辩称,1、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作为高速管理者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不存在管理瑕疵,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其他侵权人只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养护巡查���理制度。2、路政管理制度。3、养护巡查日志。4、路政执法支队巡查记录。1-4号证据证明被告作为高速管理者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不存在管理瑕疵,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交通运输部交公便字(2001)66号答复。6、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1、2、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修理费发票为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号证据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大部为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0日19时10分,徐立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68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至深圳方向820公里500米处时,与路上散落轮胎相撞,至该车损坏。原告将该车送至唐山中悦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35634.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原件,亦未提交车辆损失未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给付追索费用的请求因为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原告李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审判员 :何卓异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