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玉勤与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马玉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勤。委托代理人王林霞,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玉勤,自称于2012年11月19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出纳,2013年6月1日后不再去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份之前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1月份后月工资1800元。2013年3月,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月工资调整至2100元,并每天加发5元餐补(以出勤天数计算)。2013年1月、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分别为692元及850元。2013年5月、6月工资至今未发放。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周六均正常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47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提交了交接单、2013年3月工作交接明细表、2013年5月31日工作交接表、原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2013年3、4月份工资条、现金银行汇总表。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现金银行汇总表、交接单、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交接表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交接单、工作交接明细表、银行明细对账单、工资条、现金银行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接表等证据均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盖有公章的证据无法解释清楚,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述于2013年6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解除。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自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5月正常工作,被告应自2012年12月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9975元。三、关于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自述于2013年6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故2013年6月份工资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2013年1月份1108元、2013年2月份950元、2013年5月份2100元,共计4158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元。四、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每周六加班,并提供了2013年3月、4月工资条,工资条上显示原告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和25天,可证明该月份确有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2013年3月、4月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月份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故对原告主张其他月份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的加班工资1599元。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玉勤与被告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玉勤工作期间拖欠工资共计4158元;三、被告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玉勤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40元;四、被告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玉勤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75元;五、被告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玉勤2013年3月、4月的加班工资1599元;六、被告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玉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86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同一仲裁裁决均不服,并分别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两案应当合并审理。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各项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马玉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不违法。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均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两案未合并审理并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马玉勤为证明与上诉人石家庄市海森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加盖公章的交接表,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反驳该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故应补足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加班费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条证明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应当举证员工的考勤情况及加班费已足额发放情况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