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4年3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下马桥头村。先后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祝某、周某甲住宅内,窃得被害人祝某放在二楼卧室的人民币100元;在被害人周某甲的住宅内翻箱倒柜,但未窃得财物。2、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梅坑村,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住宅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二楼卧室床头的人民币400元;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住宅内,但未窃得财物。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以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乙住宅内,撬床边书桌抽屉挂锁,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书桌抽屉里的人民币2000元。另查,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退出全部赃款。次日,被害人祝某、陈某甲、周某乙分别收到退赃款人民币100元、4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甲、周某乙、周某甲、祝某、陈某乙的陈述;3、监控照片、抓获经过及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情况说明;7、退赃情况的说明、发还清单;8、刑事判决书、查询记录;9、被告人杨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罪犯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