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X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X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X驾驶农用拖拉机携带油锯窜至X林业局X林场施业区,将施业区内柞树84株、桦树2株砍伐后运至其亲属王X家院内存放。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6.2486立方米。破案后,赃物被起出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姜X、王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X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起出后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为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无不良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