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颜呈卓与被告蔡炯群、萧群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颜呈卓,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朝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炯群,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萧群雄,住晋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聪。原告颜呈卓与被告蔡炯群、萧群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许朝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王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炯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于每月8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如被告蔡炯群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被告萧群雄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蔡炯群1000000元,被告蔡炯群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请求判决:1.被告蔡炯群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萧群雄对被告蔡炯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炯群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965000元,该事实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信息可以证实;借款后,其支付原告175000元,该部分除支付利息,超过的部分应该抵扣本金;借款期限未到期,其并没有违约,原告尚无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群雄辩称,本案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且被告蔡炯群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被告蔡炯群并未违约,不存在被告萧群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蔡炯群逾期还款,被告萧群雄才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被告蔡炯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每月8日前支付;若被告蔡炯群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萧群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蔡炯群965000元,被告蔡炯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蔡炯群支付175000元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是多少?2.原告可否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被告萧群雄对本案借款是否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形式?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蔡炯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是3%。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手机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蔡炯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蔡炯群质证称,对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手机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被告蔡炯群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965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只有965000元,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存在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这一事实从借款当日到借款后被告支付每个月的利息35000元可以证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蔡炯群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查询单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后被告蔡炯群及其配偶林瑞英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汇款5笔35000元共计175000元的事实。被告萧群雄质证称,对原告、被告蔡炯群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手机转账凭证真实,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蔡炯群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真实,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中转账交付965000元,现金交付35000元。被告蔡炯群虽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收条,但其只认可收到借款965000元。原告提供的手机转账凭证余额处为“213141.13”,原告账户余额明显超出35000元,原告主张另用现金交付35000元,不符合常理,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蔡炯群主张双方口头借款月利率3.5%,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可以认定。理由如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原告转账交付965000元,其中差额35000元。借款后,被告蔡炯群及其配偶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汇款5笔,每笔均为35000元,事实清楚,支付规律,存在按借款合同1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5%支付每月利息35000元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及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35000元的事实,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也应根据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965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予抵扣本金。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炯群多次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金。且被告蔡炯群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提前还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书,证明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蔡炯群未能返还借款。被告蔡炯群质证称,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还款计划书没有变更合同。从时间和金额上看,被告蔡炯群支付的利息都不存在违约,因此被告萧群雄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萧群雄质证称,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还款计划书是被告蔡炯群与原告自行达成,并没有告知被告萧群雄,因此,被告萧群雄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虽逾期提供还款计划书,但原告已经合理说明原因,原告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迟延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因此,还款计划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后,被告蔡炯群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提前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该承诺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炯群应依照新的合意提前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还款计划书虽未经被告萧群雄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炯群逾期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萧群雄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蔡炯群应付利息及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情况如下:1.本案借款本金965000元;2.以借款本金965000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6%计算,借款之日(2014年7月8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蔡炯群应付利息为107694元(965000×1.86%×6个月)。借款后被告蔡炯群支付原告175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07694元,余款67306元应予抵扣本金,因此,被告蔡炯群现尚欠原告借款89769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蔡炯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实际金额为965000元,被告萧群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3.5%,每月8日前支付借款利息;若被告蔡炯群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9日,被告蔡炯群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提前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借款后,被告蔡炯群支付原告175000元,其中支付利息107694元,剩余67306元系返还本金。被告蔡炯群现尚欠原告借款897694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炯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炯群拖欠原告借款897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萧群雄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萧群雄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炯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呈卓借款89769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萧群雄对被告蔡炯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萧群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炯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1023元,被告蔡炯群、萧群雄负担1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安腾代理审判员钟娴英人民陪审员蔡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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