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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连禹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学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邓连禹,农村居民。委托代理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玫、耿雅茜,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学彬。原告邓连禹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陈学彬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禹及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玫和耿雅茜、被告陈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连禹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学彬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庄口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原告邓连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邓连禹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11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连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车损价格410元,原告另支付其他费用。诉请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1606元[其中,车损41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696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学彬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陈学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连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原告所有。2、被告陈学彬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学彬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学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2015年2月2日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结论书一份、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的车损价格为410元。4、原告的车辆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00元。5、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存车费票据一张,其中施救费300元,存车费69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陈学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损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价格高于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价格,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为扩大损失,评估费不同意承担。事故认定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而原告提交的存车费的发票出票时间计算为116天,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时间过长,认可26天,且存车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认为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施救标准,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陈学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我所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学彬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庄口时,路口超速,与沿公路由南向北原告邓连禹驾驶的违反交通标志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邓连禹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11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连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2015年2月2日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价格41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696元。另查,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陈学彬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陈学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陈学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连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荣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学彬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学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系经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且结论也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及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了清理路面及查明损失情况,必然对损坏车辆进行施救、托运,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事故车辆,事故后公安交通部门委托,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鉴定结论书,原告提车出票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在合理的提车时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存车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原告与被告陈学彬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损失为:车损41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696元,共计人民币1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连禹车损41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10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1606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项承担的7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16.80元。以上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1元,被告陈学彬承担11元,原告邓连禹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