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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假借购买手机的名义,随被害人龚某到其住处所在的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8号物管办公室,趁龚某不在,秘密窃取龚某挎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逃离。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