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素英、宋国柱等与王少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英,宋国柱,宋翠云,宋国彤,王少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徐素英。原告宋国柱。原告宋翠云。原告宋国彤。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定宏,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银。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F1-115。负责人胡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素英、宋国柱、宋翠云、宋国彤诉被告王少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英、宋国柱、宋国彤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定宏、被告王少银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英、宋国柱、宋翠云、宋国彤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少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宋明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明珠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银与宋明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少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徐素英是死者宋明珠的妻子,原告宋国柱、宋翠云、宋国彤是死者宋明珠的子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抢救费280元、死亡赔偿金501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992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99062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541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为51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105元。被告王少银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0000元丧葬费、1100元的施救费、1300元车损、5000元抚慰金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虽无需答辩期,但不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280元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处理对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100元;原告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少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变更车道的宋明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明珠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明珠与被告王少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少银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设置事故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银支付车辆施救费11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死者宋明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50元;并向洪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30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宋国柱的妻子李晓玲支付5000元,李晓玲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王少银补偿费伍仟元整,不在国家法律以内,个人赔偿的。¥5000.证明人:严定红。李晓玲2015.3.2”,原告认为该笔费用不是原告领取,且属于被告王少银在保险赔偿外个人自愿赔偿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宋明珠去世时,年满65周岁,长期居住在洪泽县东双沟镇泰山路,2013年1月至去世时,在洪泽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死者宋明珠的父母已去世,其与原告徐素英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宋国柱、宋翠云、宋国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洪泽县东双沟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洪泽县公安局东双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洪泽金马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收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少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与宋明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相撞,造成宋明珠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少银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宋明珠生前长期居住在洪泽县东双沟镇泰山路,故对于原告主张其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宋明珠去世时,年满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15190元(34346元×15年);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主张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标准偏高,结合事故的形成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26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100元;原告主张车损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宋明珠的车辆损失为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车损1300元;原告主张抢救费28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少银交纳的施救费110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死者宋明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的具体数额,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死者宋明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为550元,故本院认可施救费为550元,该笔费用两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5784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5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66832元,由于被告王少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99.2元(466832元×60%);原告主张李晓玲领取被告王少银支付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该笔费用不是原告领取,且属于被告王少银在保险赔偿外个人自愿赔偿的费用,由于在该5000元的收条中注明,该笔款项“不在国家法律以内,个人赔偿的”,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银在事发后垫付赔偿款3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方尚应返还被告王少银305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1129.2元,支付被告王少银垫付的款项为3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素英、宋国柱、宋翠云、宋国彤各项损失共计361129.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少银垫付的赔偿款30550元;三、驳回原告徐素英、宋国柱、宋翠云、宋国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330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