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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娟与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娟,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林娟,女,汉族,1956年6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路***号*座202.被告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五一北路158号高景商贸中心七层。法定代表人黄秀清。原告林娟诉被告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从2012年7月受被告公司董事长罗志铺聘用,派任被告公司财务,年薪10万元,截至2014年9月,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8166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发所欠的原告工资18166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聘任书》,载明:“兹聘任林娟出任为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聘任时间从2012年7月1日算起。”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公司拖欠职工林娟(公司财务)工资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年薪按10万计算)2年零2个月,共计欠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其中已发叁万伍仟元整,还欠181666元,待公司经济好转补发拖欠工资。”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的财务,有《聘任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欠薪证明为据。2014年9月26日被告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薪181666元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宝清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林娟支付拖欠的工资1816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