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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与尤凤青、熊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尤凤青,熊太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121号案外人沈可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从清,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负责人戴学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尤凤青,居民。被执行人熊太凤,居民。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埠支行(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与尤凤青、熊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可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可军称:2014年2月8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楼房买卖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南京路东侧的一间两层楼房(产权证号:阿湖镇黑埠中心街2081号,宗地号:07-21-22-05号)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新沂市司法局阿湖司法所进行了见证,而案外人于2014年2月6日已经付清了购房款,被执行人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因政府部门要求等待《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7日,法院作出(2014)新双民诉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屋查封。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沂农商行黑埠支行与被执行人尤凤青、熊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新双民诉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南京路东侧一间两层楼房一处(左邻熊增山,右邻沈可军)予以查封。执行期间,案外人沈可军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政府原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见证书、收款收据,本院(2014)新双民诉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尤凤青、熊太凤的名下,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称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应当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看,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法院执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案外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但案外人仅提供一份被执行人熊太凤银行存款凭证,不能认定凭证所涉款项就是案外人交付的购房款,据此,对案外人提交的合同和付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同时对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案外人的异议因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可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刘杉林审 判 员  吴以虎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