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金凤与朱赛萍、朱建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凤,朱赛萍,朱建平,林新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重字第5号原告:郑金凤。委托代理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赛萍。委托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平。第三人:林新义。原告郑金凤诉被告朱赛萍、朱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被告朱赛萍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林新义为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嫣然、被告朱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勇、第三人林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凤起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原名叶赛萍,后改名为朱赛萍,被告朱赛萍与朱建平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9日,被告朱赛萍以共同购房投资为由,要求原告出资10万元,言明年回报率50%。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朱赛萍,被告收取现金后,当即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告知原告投资情况,既不支付汇报,也不返还投资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赛萍、朱建平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郑金凤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1974年12月11日结为夫妻,2005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3、领款收据,证明被告朱赛萍于2004年2月19日向原告收取10万元投资款,并亲笔向原告出具1份领款收据。4、原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朱赛萍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收取原告10万元投资款用于房产投资,不是交给林新义投资到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平对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没有异议等事实。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该企业在2014年2月28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朱赛萍提供的该公司基本情况虚假。被告朱赛萍答辩称:一、其没有要求原告投资,是原告自己主动要求投资;二、原告交付的投资款系投资在林新义处,而非投资在其处;三、其只是应原告要求替原告向林新义处转交投资款进行投资,其没有占用,也没有占有原告的投资款;四、其交付涉案投资款后,也明确告知了投资款交付的情况,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五、涉案投资款尚未取得回报的原因系投资经营风险之故,而非其导致,包括其在内的所有投资人均未取得分文收益,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返还投资款。综上所述,其系按原告的要求将涉案的投资款投资给林新义,其没有过错,现因投资经营有风险,原告要求其返还原告交付的投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赛萍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⑴、林新义系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⑵、林新义占有该公司35%的股份;⑶、该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成立;⑷、林新义系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2、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及林新义收到投资款的收据,证明⑴、两被告已将郑金凤等人交付的投资款汇入到显名股东林新义的名下,两被告只是代郑金凤转交了投资款;⑵、与郑金凤一样也投资于林新义名下的范某(朱丰跃妻)等的投资款由范某汇入林新义账户;⑶、包括郑金凤在内等人交付的投资款共计235万元,均系投资到林新义名下;3、林新义情况说明,证明⑴、郑金凤等交付的投资款均系投资到林新义处,再由林新义投入到公司;⑵、郑金凤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汇款回单、进账单、对账单和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户账,证明林新义收到郑金凤等的投资款后,按时汇入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5、中院庭审笔录,证明⑴、原告明确确认本案所涉的款项系投资款;⑵、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致证实郑金凤投资的10万元已投入到林新义名下,郑金凤且已明知投资款系投资到林新义名下,并与林新义就投资事项进行了沟通了解及提出要求;⑶、被告朱赛萍已按郑金凤的要求完成了交付投资款的事项,并没有将投资款占为己有,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6、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咸阳工农兵商贸转让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工农兵工贸集团的商业用房,领取房产证,并将房子的名称变更为金义大厦。7、林新义向刘春芬、陈通鸣、朱丰跃出具的投资款收据,林新义向朱建平出具的收据、朱建平的投资额详情、林新义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建平、朱赛萍在林新义处投资235万元的款项来源。8、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林新义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及出资额。被告朱建平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林新义陈述称:其于2004年在西安投资项目,其与朱建平之间是小舅子与妹夫之间的关系,朱建平投资了235万元在其西安的投资项目,其收到的投资款直接打入了公司账户。第三人林新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郑金凤提供的证据,被告朱赛萍、第三人林新义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赛萍、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朱赛萍、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事实是原告委托朱赛萍交付投资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朱赛萍收到郑金凤交付的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朱赛萍、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第3页中被告朱赛萍的答辩已经说清钱就是投资到第三人林新义处的。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记录的是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参加庭审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朱赛萍、第三人认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法人主体资格没有消灭,只是限制了法人经营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但也证实该公司的确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朱赛萍提供的证据,原告郑金凤、第三人林新义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朱赛萍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没有注明出具时间,没有经手人,所盖的章与出具单位不一致,公司基本情况没有档案编号,没有投资情况,而且该企业在2014年2月18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均是虚假。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明了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虚假,林新义出具的收据是后来补写的,当时公司未成立,哪来的咸阳项目;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4年12月18日,也不存在投资款的事实;银行回单上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有存款行为,且朱建平书写的单据不能证明有存款行为;业务申请书也是被告作假,如果存款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能仅凭单据证明投资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包括郑金凤的10万元投资款在内的235万元均系投入了林新义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林新义的书面说明,第三人已经到庭参加诉讼,应结合其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林新义的资金来源与投资情况,与朱建平的存款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虚假,公司还未成立,怎么汇款,且所有单据均没有注明经办人、时间,银行公章的真实性也有问题,时间也不对。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加盖了银行、信用社公章,原告提出该证据虚假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中的范某在原审开庭时候参与旁听,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三位证人的证言也证实自己也不认识郑金凤,不知道郑金凤的投资,而是听被告说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林新义证言,因其是本案的第三人,其证言应结合其在本案庭审的陈述认定,对于证人朱某、范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与本案投资款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其中的投资详情是被告朱建平自己书写的,林新义给范某、陈通鸣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是2006年补开的,林新义的证明可以看出林新义、朱建萍根本没有把郑金凤的投资作为股份处理,而且朱建平等人投资235万元却没有得到任何的公司股份,不能证实被告朱赛萍主张的待证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将235万元投资款交付给林新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该章程是虚假的,章程决议书上的签名是同一个人签字,且与庭审时提供的章程形式、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工商部门的公章,且章程的内容能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赛萍、朱建平为夫妻关系,第三人林新义系被告朱建平妹夫。2004年2月19日,原告郑金凤向被告朱赛萍交付10万元作为投资款,被告朱赛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该领款收据用途说明处注明为“投资款”。此后,案外人范某于2004年2月4日将80万元、被告朱建平于2004年2月21日将包括原告郑金凤的10万元在内的15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卡存至第三人林新义银行卡上,2004年3月10日,林新义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35万元的领款收据给朱建平收执,该领款收据用途说明处注明为“咸阳项目投资款”。第三人林新义于2004年3月12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包括这235万元在内的共700万元的投资款汇入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3月8日,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公司股东共5人,分别是:林新义,男,住浙江省乐清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第九条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林新义,共出资700万元,其中人民币出资700万元,持股比例35%;……。另查明,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林新义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该公司投资的陕西省咸阳市金义大厦项目遇到一些问题,公司一直未对股东进行分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郑金凤向朱赛萍交付10万元投资款用于投资房地产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赛萍是本人接受郑金凤的投资还是受郑金凤的委托将诉争款项投资给第三人林新义。本院认为,郑金凤将10万元的投资款交付给朱赛萍,朱赛萍出具了收款收据给郑金凤收执,而两被告将包括郑金凤投资的10万元在内的235万元投资款交付给第三人林新义后,由林新义出具了领款收据给朱建平收执。根据林新义的陈述,其收到钱后并不知道钱具体是谁的,而是前几年才从两被告处得知有其他人投资,其根本不认识郑金凤。朱赛萍在原审中答辩称,郑金凤在其处的投资款,经其投资到林新义处,林新义又投资到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且收款当时并未告诉郑金凤具体投资到哪里,只知道是投资房地产去了。综上,本院认为,郑金凤与朱赛萍签订了投资收据凭证,双方形成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郑金凤交给朱赛萍的10万元,系朱赛萍本人接受郑金凤的投资款,而朱赛萍又将该笔投资款转投到林新义名下。朱赛萍收取郑金凤投资款时已经告知郑金凤是投资房地产,而现有证据证实10万元是经林新义作为出资款投入了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确开发了房地产项目,但公司是否盈利分红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并非被告所能决定,现第三人林新义称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分红也并未进行清算,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分红情况的事实。原告作为投资人,应清楚投资不同于借款,具有风险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赛萍、朱建平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