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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78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杨国臻。被告:李某甲,城镇居民。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臻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子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劝阻。无奈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成长被迫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仍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说和,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改过,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我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亦同意负担抚养费。双方现无固定收入。另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在莱阳市社区婚姻服务中心对婚前财产进行了登记,该登记表属于该服务中心印刷格式表格,表格中记载有“现自愿将婚前财产约定如下”,然后男、女双方处均印刷有财产名称,分别为:房屋、家具、电视、冰箱、洗衣机、VCD、被褥、液化气、摩托车、汽车、空调,下方为:男方约定人(签名)、女方约定人(签名)。原、被告分别在相应栏目中签字及捺印,对于表格中的财产数量、价值均未标注,但上方手写注有:所有财产是双方共有。登记表下方关于婚前无财产(填“无”),双方均未标注及签名。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人民币8000元,太空被2床、毛毯1床、毛巾被1床、手工被6床,皮箱1个、钟1个、台灯1个、高温饭盒1个、茶壶1箱、杯子1箱、瓷盆2个、茶盘2个、床上四件套4套、枕心1对、枕套2对、枕巾2对、大毛巾8条、墙壁花1连、窗帘2组、皮沙发2组、双人床1张、茶几1个、电热锅1个、电风扇1个,借娘家小太阳1台、铝盆1个;以上东西都放在被告现住的楼房里。被告称楼房现在只有皮箱1个、钟1个、台灯1个,双人床没有了,其余的东西称均不清楚。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婚前财产有:位于莱阳市东盛山庄3号楼5单元3楼302室一栋,系被告婚前交的首付约10万元,婚后按揭贷款买的房,贷款期限15年,已还贷5年,每月还贷约700余元,已办理出房产证,但房产证抵押在银行,现由其管理居住;还有厨房组合柜一套、天燃气灶一个、电脑桌一个、太阳能一个、以及厨房锅碗瓢盆等,以上财产均在现住楼房里。原告称上述财产,双方在婚姻登记时约定“所有财产双方共有”,因此应系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婚前财产约定登记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表示关于楼房,当初双方没有考虑,只是针对家里的家具约定双方共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包括上述被告主张的其婚前财产是共同财产外,还有海信彩电1台、海信冰箱1台,澳柯玛洗衣机1台、玻璃茶几1个、油烟机1台、红双喜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方桌1个,大衣柜1组、梳妆台1个、餐桌1个、小桌1个、靠椅2把、小圆凳10个、升降衣架1个、饮水机1台,保温桶1个、电水壶2个,暖瓶1把、安装4个窗户的防盗网等,现均在被告住的楼房里。对此被告有异议,称上述财产均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并称海信彩电1台、海信冰箱1台、红双喜电动车1辆均没有了,其余财产均在现住的楼房里。对其各自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认可的债务有欠原告母亲许春美1900元。原告还主张2010年10月22日原告借其舅舅许俊连46000元,用于租房屋及补贴家庭所用及抚养孩子,并提供了借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则主张于2009年11月份借被告姑姑李国香5000元,借被告舅舅孙洪举4000元,借被告小爹李国福4000元,均用于给孩子看病,对上述债务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双方分居期间给原告4000元抚养费,原告认可只给了3000元抚养费。对于其余的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婚前财产约定登记书、借款条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后又未建设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到法院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自2010年10月分居期间,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30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无固定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自分居时即2010年10月起负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负担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被告针对原告否认的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婚前财产约定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认可除了楼房外,其余家具系约定为共有。根据登记表的表现形式,关于列举的房屋等财产事项数量及价值表中均未标注,下方确约定“所有财产是双方共有”,而被告认可家具系约定为共有,说明双方在婚前财产约定时确有约定共同共有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该婚前财产约定登记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表中所列举有财产名称的婚前财产与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婚前财产一致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表中没有列举名称的财产,本院查明部分双方意见一致的,应认定为各自婚前财产;意见不一致的,双方也未提供该财产的存在,故对其各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位于莱阳市东盛山庄3号楼5单元3楼302室楼房一栋,因现在贷款还没有还清,双方对该楼房的现时价值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楼房的分割,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主张的海信彩电1台、海信冰箱1台、红双喜电动车1辆、双人木床均没有了,因该楼房系被告在其居住管理,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被丢失或被盗,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借原告母亲许春美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它债务,因对方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李志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10月起负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计25053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648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3648元。原告婚前动产:皮箱一个、钟一个、台灯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动产:海信彩电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玻璃茶几一个、自行车1辆、方桌一个,大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小桌一个、靠椅二把、小圆凳十个、饮水机一台,保温桶一个、电水壶二个,暖瓶一把、电脑桌一个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红双喜电动车1辆、双人木床一张、油烟机一台、升降衣架一个、安装四个窗户的防盗网,厨房组合柜一套、天燃气灶一个、太阳能一个以及厨房锅碗瓢盆一宗等归被告所有。债务:欠原告母亲19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