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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以及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相识,同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廖某某离婚。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相识,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正月相识,201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列事实有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廖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资质以及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廖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结婚多年,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夫妻关系,加之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和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源: